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壹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智光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代表該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明知對於其業務上所職掌病患之病歷資料,須依照治療之實際情況加以登載,不得將未治療之項目登載於相關病歷資料上向健保局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詎甲○○㈠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將未向附表二所示 楊仁福 等病患治療如附表二編號一、二①、三①、四①、②、
五、六、七所示項目登載於相關病歷資料上,並持此偽造之病歷等資料向健保局請領費用,致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向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診治牙齒,並給付甲○○相關醫療費用,㈡甲○○復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四日、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將未向病患 廖家萬萬騎霆古安其 治療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四③、三②及二②項目,登載於相關病歷資料上,並持此偽造之病歷等資料向健保局請領費用,致使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有向病患廖家萬、萬騎霆、古安其診治牙齒,並給付甲○○相關醫療費用。甲○○以此方式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十萬零五百四十元。嗣經健保局派員會同牙醫師抽訪智光牙醫診所病患,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楊仁福等病患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勘驗病患牙齒之審查醫師 李楊鈞詹有德石公燦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附表所示病歷資料各一份及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細表七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犯罪事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在前述時間分別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上開條項罰金刑度最低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⑥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犯罪事㈠》及與《犯罪事㈡》定應執行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⑦然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雖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無,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前揭決議第五點第㈡小點參照),故逕依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健保費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犯罪事實㈡》,及《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各別起意而犯之,應予分論併罰。按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案雖相關法律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指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減刑│├──┼─────────────┼────────┼─────────────┤│一│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犯罪事實㈠》││折算壹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㈡》││壹日。│├──┼─────────────┼────────┼─────────────┤│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㈡》││壹日。│├──┼─────────────┼────────┼─────────────┤│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犯罪事實㈡》││壹日。│└──┴─────────────┴────────┴─────────────┘附表二:
┌──┬────┬────────┬────┬─────────┐│編號│病患姓名│實際情形│申報時間│申報情形│├──┼────┼────────┼────┼─────────┤│一│楊仁福│㈠牙齒代號12、13│95.02.24│㈠申報前牙樹脂充填││││其中之一已作牙││-雙面││││套,無法進行充││││││填。││││││㈡牙齒代號28業已│95.03.06│㈡申報覆髓││││拔除,不能進行││││││覆髓治療。││││││㈢牙齒代號34並無│95.03.11│㈢申報銀粉充填-雙││││窩洞,亦無銀粉││面││││充填。│││├──┼────┼────────┼────┼─────────┤│二│古安其│㈠牙齒代號18缺牙│94.09.26│㈠申報銀粉充填-單││││,且病人自述該││面││││牙從未長出。││││││㈡牙齒代號46並無│95.08.28│㈡申報銀粉充填-雙││││銀粉充填物;代││面││││號47僅有單面銀││││││粉充填。│││├──┼────┼────────┼────┼─────────┤│三│萬騎霆│㈠牙齒代號27完整│94.10.10│㈠申報銀粉充填-雙││││無銀粉充填痕跡││面││││;代號28缺牙,││││││病人自述該牙很││││││早以前即已拔除││││││㈡牙齒代號35並無│95.08.04│㈡申報銀粉充填-雙││││銀粉充填痕跡。││面│├──┼────┼────────┼────┼─────────┤│四│廖家萬│㈠病人自述並未在│94.07.04│㈠申報全口牙結石清││││該診所進行過全│95.02.03│除││││口牙結石清除之││││││治療。││││││㈡牙齒代號27並無│94.07.26│㈡申報銀粉充填-雙││││銀粉充填之痕跡││面││││;代號28缺牙││││││㈢牙齒代號17並無│95.07.10│㈢申報銀粉充填-雙││││銀粉充填痕跡。││面│├──┼────┼────────┼────┼─────────┤│五│ 阮姿惠 │㈠牙齒代號23係進│94.07.15│㈠申報複合樹脂充填││││行舌側面銀粉充││-雙面,部位及材││││填。││料均不符。││││㈡牙齒代號24係進│94.08.08│㈡申報銀粉充填-雙││││行單面銀粉充填││面│├──┼────┼────────┼────┼─────────┤│六│ 徐蕙英 │㈠牙齒代號15缺牙│93.03.24│㈠申報銀粉充填-雙││││,且已作牙橋;││面││││代號14、16上已││││││作牙套,無法進││││││行銀粉充填。││││││㈡牙齒代號28完整│95.02.04│㈡申報覆髓││││無齲齒,無進行││││││覆髓之必要。│││├──┼────┼────────┼────┼─────────┤│七│ 王素紅 │㈠病人自述其牙齒│95.06.02│㈠申報複合樹脂充填││││代號13早已缺牙││-雙面││││達4、5年以上。││││││㈡病人自述其牙齒│95.06.20│㈡申報銀粉充填-雙││││代號44缺牙已達││面││││2年以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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