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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