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限一年。詎甲○○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合歡冰果室前,因細故與乙○○互搶機車鑰匙發生拉扯之際,出手扭抓乙○○之右手指,致乙○○受有右手腕扭挫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之民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辯稱:在合歡冰果室 阮玉診 與伊搶機車鑰匙時,伊雖有抓住被害人的手指,但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依人體位置,只抓手指不可能會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診斷就醫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 石政訓 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媽媽打電話過來說要去合歡冰果室吃冰,媽媽要拿爸爸機車的鑰匙,爸爸就抓住媽媽的手指不讓媽媽拿,當時他們拉扯至少約有五秒鐘等語。從而,衡諸上開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之持續時間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傷害等情,益見被告對於扭抓被害人手指將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乙節,顯具認識並容認其發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夫,互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係與被害人乙○○互為拉扯之際而違犯違反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居所,因細故即出手抓傷被害人乙○○之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反法院所為上揭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保護令裁定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於右揭時地對乙○○有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對於被告右揭二、三月傷害伊之行為,伊真的想不起來時間確實是在何時,當時是在家裡面,所以沒有人看見,亦未立即驗傷等語。從而,自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於右揭時地對被害人有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