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蔡旺霖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正宗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十.二0)減計年息百分之一.四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並願與訴外人黃正宗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黃正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均影本)、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