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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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關係,與甲○○係夫妻關係,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飲酒後返回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復興巷一之二十二號住處,因隙與其母丙○、配偶甲○○發生口角,隨即持其表弟 李文榕 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置於甲○○面前比畫,並表示如果丙○與甲○○二人反抗就要開槍,嗣為丙○將玩具手槍奪下後,乙○○旋取出丙○及甲○○所有之菜刀一把由上往下做勢揮砍,恐嚇丙○與甲○○,表示如不順從就要對伊二人不利等語,使丙○與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及菜刀各一把。
二、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察訊問、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承認確有其事,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及菜刀各一把、扣押物品清單乙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在檢察官訊問辯稱:上開行為是開玩笑的等語,惟查:扣案之玩具手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其槍身為深黑色,手持沉重,係發射塑膠子彈(俗稱BB彈)之瓦斯玩具槍,色澤、外觀及重量均近似於真槍,夜間難與真正槍枝相辨別;而被告於深夜揮舞晃動該酷似真正之玩具手槍與揮砍菜刀,並出言將對被害人丙○、甲○○不利,均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之心,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有持玩具手槍及菜刀而揚言加害之行為,然此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實施之時間具有相當密接性,應為接續犯;而被告以接續行為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丙○及甲○○,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玩具手槍及菜刀分別為恐嚇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件犯行係酒後與家人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未真正傷害家人,其犯行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意;而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現在很乖,已經回復正常,有在幫忙做生意,對伊及妻子有比較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現在較少喝酒,也好了一些,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前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被告對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使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諭知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玩具手槍及菜刀各一把,均非違禁物,且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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