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許,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往建國一路(以延平路為劃分線)方向行駛,於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與延平路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乃因酒後知覺及反應之能力均較正常情形為差,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闖越路口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高速駛來(路口燈號為綠燈),待見及甲○○闖越紅燈而來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不及閃避,以致於該處交岔路口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突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頷開放性傷口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陷入昏迷狀況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詎甲○○於肇事後,竟無視於已入昏迷狀況倒臥路中之丙○○,未立即下車施予救護或其他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 吳柏錱 等即時報案,由救護車將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甲○○到案接受調查,經於翌日凌晨二十二十四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0四毫克,(換算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二九毫克以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柏錱於警偵訊時、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憑。且警方於被告肇事逾五小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對被告所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0六一一號函文所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百分之0.0一至0.0一五(W/V),依此數值回溯五小時計算,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車肇事前,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二九至0.四一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五八至八三毫克)。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前曾經飲用啤酒,且經推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前揭安全標準以上,而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之天候為晴天、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參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無其他影響駕駛人駕車之情事,被告竟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飲酒後,其知覺及反應之能力均較正常情形為差,以致無法適當操控車輛所造成,是其當時應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人保護之希望,僅需法律上負有扶助或保護之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或保護之義務時,其罪即為成立。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丙○○因受有右側尺骨鷹突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頷開放性傷口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陷入昏迷狀況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有如前述。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倒地昏迷後,若無人立即加以救護,顯有遭往來車輛輾及之危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救護扶助之義務,其乃竟置之不理,率然駕車逃逸,其所為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甚明。又當時於肇事現場附近,雖另有乙○○、吳柏錱等路人可為救護,惟乙○○、吳柏錱與被害人間既無任何關連,不負扶助或保護被害人之義務。故被告駕車逃逸後,縱事實上有他人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對於被害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難免遺棄罪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遺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尚輕,但闖越紅燈之駕駛行為危險性甚高,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悟,且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而與之達成和解(參照卷附調解書),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