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七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四四之一○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坐落雲林縣○○鄉○○○
段三四四之一○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四公頃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僱請楊 木強 興建,其為原始建造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稅籍證明書、資金支出清冊、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木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建物確係訴外人 郭天助 所有,業經鈞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為何郭天助於前案中從未提及。又上訴人為郭天助之子,也未在前案中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二)上訴人所提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函影本,係載明核課之房屋為新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起課徵,惟查鈞院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九四號返還占有土地事件,訴訟繫屬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判決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又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間即已建造,可證上訴人係於其父親郭天助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始改用其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為其新建,以免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原始起造而成,其為建物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七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建物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郭天柱 所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九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為何郭天助於前案中從未提及。又上訴人為郭天助之子,也未在前案中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又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證明等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其出資建造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一)系爭建物係八十七年間所建加強磚造房,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九四號卷宗所附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為憑。然據上訴人所提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構造別為磚石造,而電費新設日期為七十七年六月,自來水裝置日為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其啟用日期與建物結構觀之,應屬先前所建舊屋,均非系爭建物甚明。(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北港分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自屬真實。惟按房屋在未為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人而非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準據。且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除房屋所有權人外,尚包括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及承租人,是上訴人謂其係課稅義務人自為建物所有權人云云,自屬速斷。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係依照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並非依據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人核定,與所有權認定無關,亦為該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一項所明示。從而上訴人據此稅籍證明書即謂伊為建物所有人等語,尚難信為真實。(三)證人楊木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委託其興建等附和上訴人說辭之語。然觀之證人就其興建系爭建物之報酬數額若干無法說明,且其與上訴人間不僅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就工作期間所有金錢之往來亦無書立任何收據等書面資料,系爭建物竟僅由證人與其女兒二人獨立完成等情,實與常情有違。況系爭建物據上訴人父親郭天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九四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勘驗筆錄中稱:「‧‧興建中RC建物,沒有申請建築執照,是我僱工建的」,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稱「‧‧本人自掌管此二十一坪土地後,即興建倉庫迄前些時日,惟年久失修,才於最僅近重新整」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港簡字第一九四號卷宗所附之口湖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為憑,益證證人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提之資金支出清冊,其上之「木強」(即指證人楊木強)二字,係其所書,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口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口湖鄉農會借貸之事實,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係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存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怠為舉證,自應承受敗訴判決之危險。
三、從而,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七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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