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鈔肆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左右,在雲林縣○○鄉○○村○○路養殖魚塭之走廊飼料袋旁,拾得由他人所偽造完成之新臺幣千元紙鈔四十一張,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人己,並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大通行」巴士站,將其中之二十五張偽造千元紙鈔交予友人丙○○保管(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同年月日晚上九時許,持前開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在雲林縣○○鎮○○路○○○號金冠美保齡球館店內消費而行使。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保齡球館內,與丙○○同為警查獲,並分別自乙○○、丙○○及金冠美保齡球館處扣得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四十一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我僱用之小妹才向警察說被告當天有以千元鈔買飲料,才打電話找我來店裡處理...」等語,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丁○○結證稱:「...被害人有指稱被告有持該紙偽鈔去消費,而據我們查看,該紙偽鈔與被告身上查獲之偽鈔號碼係連號」、「店主與服務小姐都有指認」、「因我們自他們身上搜出偽鈔,該店家就馬上查看他們的收銀櫃,看有無他們消費之偽鈔,就找出一張被告所消費之千元偽鈔,僅查獲一張消費之偽鈔」等語,均相符合,另參以在金冠美保齡球館所查獲之千元偽鈔號碼為ATT910772CV號,經比對被告及證人丙○○身上所查獲之四十張千元偽鈔,共有五張號碼與前開金冠美保齡球館所查獲者相同。是上開金冠美保齡球館所查獲之千元偽鈔應為被告所行使消費者無訛。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堪為信取。此外,復有偽造之千元紙鈔四十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之千元紙鈔,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鈔罪處斷。又侵占偽造千元紙鈔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端,對於所拾得之千元紙鈔,明知係偽造,竟仍持以使用,破壞政府發行紙幣之公信力,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僅行使一張偽造千元紙幣,危害尚輕,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四十一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