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與 蔡榮 二( 蔡榮二 部分,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榮二,前往丙○○居住之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前,因見該住處騎樓下置有娃娃機投幣箱,夜間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遂由蔡榮二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破壞丙○○所有之娃娃機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行竊該投幣箱內硬幣時,因開箱聲音太大,擔心驚動屋主,彼等二人心虛即迅速駕車逃逸,致未得逞;旋於同日凌晨某時許,相偕騎乘上揭機車,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活動中心旁之電話亭,由甲○○持上開拔釘器,著手欲撬開電話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行竊電話筒內硬幣時,因該拔釘器無法撬開電話筒,而未遂;繼於同日凌晨某時許,相偕騎乘該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加油站旁,因見乙○○於該處裝設有面紙販賣機,且夜間四下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乃由甲○○徒手竊取該處面紙機內之硬幣新臺幣二十元後,得手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北港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蔡榮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丙○○、丁○○、乙○○等人之證述,相互吻合,並有卷附面紙機相片一張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款所稱之「兇器」,並不以刀、槍、砲、彈等物為限,舉凡社會上一般通念,足認對於人身之生命、及安全造成危害而有傷及人身之物者,均屬之。例如板手、拔釘器、螺絲起
子、尖嘴鉗、美工刀等物,均是。本件被告甲○○攜帶供作行竊用之拔釘器,長約六十公分,一方可拔鐵釘,一方可撬東西之金屬製品,已據另案被告蔡榮二供明,該拔釘器既可拔鐵釘,復可撬東西,且為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傷及人身,充當兇器使用無誤。核被告甲○○攜帶拔釘器,著手行竊娃娃機內之硬幣、及電話筒內之硬幣而不遂之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竊取乙○○面紙機內硬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蔡榮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攜帶拔釘器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遞加之。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參酌其行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損害有限,且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目前於遊樂場工作,尚知上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修正變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甲○○持以供犯罪所用之拔釘器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甲○○及另案被告蔡榮二均供稱已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