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告乙○○
居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智學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被告性情乖戾,
終日無所事事,酗酒成性,時常毆打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前額部瘀血、左股部瘀血等傷害,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暴行,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被告在住家內獨自飲用一瓶啤酒後,因勸阻原告騎機車外出不成,竟惱羞成怒,竟又基於傷害之故意,信手甩了原告幾個耳光後,仍意猶未盡,再度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唇紅腫、前胸瘀傷、右肘擦傷、右膝瘀傷、前頸多處瘀傷、背部瘀傷等傷害,而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被告慣行毆打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且原告在被告暴行之陰影下,已避居至娘家,日後更無復合之可能,足見兩造間顯有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四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如原告已無心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亦同意離婚。
㈡兩造間確實曾因爭執而發生拉扯之情事,對於原告所提出驗傷單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但原告係因何故受傷,被告不清楚,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被告性情乖戾,終日無所事事,酗酒成性,時常毆打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前額部瘀血、左股部瘀血等傷害,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又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施以暴行,致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被告在住家內獨自飲用一瓶啤酒後,因勸阻原告騎機車外出不成,竟惱羞成怒,竟又基於傷害之故意,信手甩了原告幾個耳光後,仍意猶未盡,再度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唇紅腫、前胸瘀傷、右肘擦傷、右膝瘀傷、前頸多處瘀傷、背部瘀傷等傷害,原告實已心灰意冷,乃檢具驗傷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核發保護令及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個月在案,被告多次傷害原告之行徑,長期以來已令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飽受折磨,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且兩造目前已分居,日後亦無復合之可能,足見兩造間顯有難以再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如原告已無心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亦同意離婚。又兩造間確實曾因爭執而發生拉扯之情事,對於原告所提出驗傷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原告係因何故受傷,被告並不清楚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是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有暴力慣行,其迭遭被告毆打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曾因爭執而有拉扯之情事發生,但辯稱:原告係因何故受傷,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被告獨自於雲林縣○○鄉○○
村○鄰○○路○○號之八住處,服用一瓶啤酒後,因見原告欲騎乘機車外出,經被告勸阻無效後,竟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唇紅腫、前胸瘀傷、右肘擦傷、右膝瘀傷、前頸多處瘀傷、背部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臺灣省立雲林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按,核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勢顯係遭人毆打所致,是被告辯稱僅有拉扯乙節,即委無足採,而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均有傷害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且衡情原告均於當日受傷後即旋赴醫院診療,而被告復不否認確與原告發生爭執,又核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或前額部瘀血及左股部瘀血等傷害,均非拉扯所可能導致,準此,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毆傷乙節,應堪採信。
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客觀上已達到對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程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兩造結婚後,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致原告因而分別受有多處傷害,於客觀上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程度,此與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確足以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且其所受之虐待於客觀上顯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2法官陳婉玉~B3法官許佩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