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987元整。然聲請人每月薪轉金額雖有30,000餘元,但其中包含委外承包工人之薪資,聲請人實際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餘元,致扣除上開協商應還款金額17,987元後,已不足維持生活,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解決。經查: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切結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有台新銀行台新債協97法字第7022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7,987元後,尚餘10,013元可供聲請人使用。
再者,聲請人協商期間每月平均所得與協商還款金額相較,顯然並未超出聲請人償債能力,且觀諸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共履行18期始毀諾亦明,況聲請人不過33歲,只要願意努力工作,再撙節支出,不但足以維持生活,更可全部清償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末者,參以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稱渠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亦屬委無可採,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末者,本件聲請人倘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尚得與其債權人臺新銀行等,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方式,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