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蘇俊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3日13時16分許駕駛1207-SX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於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口處,
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昭蓉 駕駛之ACH-60
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因而受損,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處理在案。又承保車輛受損,經
以新臺幣(下同)23,800元修復(工資14,900元、零件8,90
0元),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路邊停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已停好,
訴外人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對方車速很快,與被告駕駛車
輛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
以23,800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3月16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著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㈢、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承保車
輛受損部位係自右前車門凹陷處延伸至近右後車輪處,而系
爭車輛受損處為右後保險桿,輔以照片中兩車相對位置對照
觀察,本件事故應為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後產生凹陷,因
承保車輛仍在移動中,從承保車輛右前車門處磨擦至右後車
輪處,兩車受損範圍相符合,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肇因
於被告倒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行駛之車輛所致,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倘依被告所辯,係由承保車輛撞
及其車輛時,應為承保車輛之車頭部位受損,撞擊後較無機
會產生如本件磨擦後之損傷痕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
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
尚難採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3,800元,有統一發
票、源舜企業社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頁),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工資及塗裝共14,900元、
零件8,9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承保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103年5月
23日事故發生日止,按前揭規定為1年5月,故原告承保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753元(
8,900-4,147=4,753,應扣除之折舊金額4,147元詳如
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塗裝共14,9
0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19,65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8,900×0.369=3,284
第二年折舊金額:(8,900-3,284)×0.369×5/12=86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3,284+863=4,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