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百寧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1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
年3月29日下午3時53分許,違規停放在桃園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2月28日 竹監桃 字第0990041299號函附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保管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上揭所述之違規,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非由其停放云云。惟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4項、第85條復有明文。準此,於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則員警於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車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已據認定如上,而異議人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起,至聲明異議時止,均未表示其所有上開車輛曾有遺失之情,衡諸常情,該車輛由異議人之親友停放而違規,亦非毫無可能,且本件異議人僅表示違規車輛非其所停放,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件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監理站沒有回覆即逕以逾越應到案日期之規定裁罰伊1200元,顯有不當之處,故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及處分,改依未逾應到案日期之罰鍰額度600元裁罰云云,乃依法提起抗告。
四、茲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劉百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於98年3月29日下午3時53分許,違規停放於桃園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2月28日竹監桃字第0990041299號函附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3張及車輛保管登記簿影本等存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
㈡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倘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係由他人所為,應歸責於他人,則必須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劉百寧雖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4月15日提出申訴書於原處分機關,然僅泛稱於前揭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時,該車並非由其停放,而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該違規處分云云。非唯未指明應歸責人究係何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調查,顯未遵循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甚明。又抗告人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前揭申訴書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業以98年5月11日竹監桃字第0983120629號函函覆抗告人本件舉發尚無違誤,並說明抗告人應於98年6月1日前到案接受裁罰或逕繳納罰鍰900元結案,以免逾期加重處分等情,是抗告意旨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回覆其申訴即予裁罰云云,亦與卷證資料,顯然齟齬,委無可採。總括上論,原處分機關以該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予科處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洵無違誤。抗告人無視相關規定及原審翔實之說明,猶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