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最後犯罪日)為85年11月15日,其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在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係於85年11月15日(檢察官起訴被告於85年11月間犯本案之罪,按不知犯罪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於起訴後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9月1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3月20日收受告訴人丙○○
、乙○○、丁○○之告訴狀,即日開始偵查,至86年8月15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4月25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⑶、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之時效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6年4月26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6年6月5日繫屬本院之日止,相差1月9日之期間,此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則此時追訴權時效自應屬於進行狀態,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期間時計入,自應予以扣除。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5年11月15日被告最後犯罪之日起算,加上前揭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上自86年3月20日(即開始偵查之日)起至86年8月15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再扣除自86年4月26日(即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6月5日(即法院繫屬日)止之時效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9月1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鄭銘仁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