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31號抗告人 陳許淑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張紅玉歐陽建安蔡彩貞莊何雪間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17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登記建物查封建號932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臨15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假處分查封登記,經原法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4日以94年度執全日字第813號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畢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黃月昭余阿坤李青木林植堅 本應受上開假處分裁定拘束,不得處分系爭建物,竟擅自於99年3月1日,私自雇工強行拆除系爭建物,余阿坤嗣後更具狀聲請原法院塗銷系爭建物之假處分查封登記,顯係圖謀不軌,權利濫用,藉以達到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因余阿坤並非本件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無權聲請原法院塗銷系爭建物之假處分查封登記,且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糾紛尚在涉訟中,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避免日後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亦應保留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待相關訴訟終結再依法裁判。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余阿坤之聲請,詎原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將之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債務人於查封後,即不得對於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是不動產經查封後,即生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之效力。而所謂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次按保全性質之假處分,係藉禁止債務人對假處分標的物實施處分,以保全本案訴訟裁判對標的物之執行為目的。若債務人就標的物為法律上處分,或予毀損或使其滅失,均足致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無法對標的物為執行,故法律上之處分、物之毀損及使其滅失,均為假處分裁定所禁止之範圍。申言之,假處分之效力,係在禁止債務人對假處分標的物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倘假處分之標的物業已滅失,於裁定准予假處分前,應認不能為強制執行,無施以假處分保全之必要,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01號判決同此認定)。同理,於准許假處分並實施執行後,若因故發生標的物滅失之情形,自亦應解為無繼續施以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此際,執行法院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將原囑託辦理之假處分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1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履勘現場時,係供停車場使用,其上已無任何建物,抗告人與相對人在場就此並無反對表示,經記明執行筆錄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813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見系爭建物確已滅失,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登記,已失所附麗,則依前項說明,並為兼顧維護土地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原法院自得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至於系爭建物究因何故遭土地所有人拆除,事涉抗告人或相對人與該所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執行法院本無審究權限,亦與系爭建物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應否塗銷無關。而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裁定所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觀諸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8063號裁定,僅列本件兩造為當事人,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擅自拆除系爭建物,自難認係違反本件假處分之行為,縱令涉有不法情事,亦屬抗告人得否另行訴請賠償之問題,與本件應否塗銷查封登記,要屬二事。此外,原法院囑託塗銷系爭建物查封登記之原因,乃係假處分標的物之滅失,縱使未據訴外人余阿坤未聲請,亦非不得依職權為之。是原法院以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為由,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建物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於法並非無據。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再予裁定駁回,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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