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9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8年9月4日23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小東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載有乘客 呂淑芳 ,丙○○上開自小客車前尚有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停駛於該處路口紅燈前,甲○○發現時煞車不及,先撞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丙○○之自小客車復往前推撞乙○○之自小客車,致丙○○、呂淑芳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甲○○本身亦受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及處理事故,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在臺南市北安橋下公園查獲甲○○,並將甲○○送醫救治,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為警在醫院急診室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乙○○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3幀、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飲酒後嗣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丙○○等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隨即駕車加速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8刑調字第805、806號調解筆錄可憑(詳偵查卷第30-31頁),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肇事後逕行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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