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黃亮勛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雖舉發機關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之處罰規定固然有誤,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款規定,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係公路主管機關,是舉發機關既非裁決處罰機關,則該顯非依職權所為之口頭錯誤告知,自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原裁定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容有未洽,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亮勛(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16日凌晨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舉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776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情固堪認定。惟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 陳名 位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詢問異議人(受處分人)時,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異議人也說他有喝酒,所以我們請他接受酒測,這中間有30分鐘,且告知他超過3次請他配合酒測,我們在現場有告知異議人超過0.27以上就交通告發,超過0.55就移送公共危險罪,如果他拒測罰金最高60,000元(新臺幣,下同),唯一告知他錯誤訊息是拒測要吊銷駕駛執照3年,我們錯誤告知為吊扣駕照1年,現場異議人一直延遲時間,直到告發單開完結束前,我們還跟異議人確認要不要作酒測,他始終沒有要酒測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經原審勘驗本件舉發過程攝影光碟,受處分人經警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係先向警員解釋其駕車到場之原因、經過,並與警員商議可否改以通知其他朋友前來接送之方式處理,為警所拒,並告知「先生,你也可以拒測啊,這是你的權利,就是罰60,000塊,然後吊你的駕照1年啊,你自己要作抉擇」後,向受處分人確認:「那你們要不要測?」其間經在場受處分人之友人詢問:「先生,如果你開他單,然後不測,這樣是代表怎麼樣呢?」警員仍告知:「就扣你的照,駕照還要吊扣。」受處分人因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於警員再度敘明:「後續因為沒有測也沒辦法確定你有超過0.55…這個部分罰到底,罰到60,000塊,然後就是吊扣你的駕照1年,然後扣車…」後,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足見原舉發機關警員執行舉發程序時,確有錯誤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之重大瑕疵。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致受處分人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已有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目的乃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是以,此既係維護人民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所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則受處分人黃亮勛於99年6月16日凌晨3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為警察攔停稽查時,既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縱舉發機關警員於執行舉發程序時,有錯誤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之瑕疵,然受處分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法令本有瞭解並遵守其規定之義務,受處分人是否得因舉發機關警員告知錯誤之訊息,即據此而諉為不知?又原處分機關是否得僅因舉發機關警員發生錯誤告知之行政疏失,即悖離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無視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之事實,而遽為受處分人不予裁罰之認定?原審對此等未予說明所持依據,即逕認原舉發機關警員執行舉發程序時,確有錯誤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事屬重大瑕疵,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嫌速斷。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