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蔣震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震宇係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5月15日6時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66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遵守當地行車速率之規定,將車速保持在時速50公里以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近6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 吳文傑 (原名 吳昌遠 ,98年8月17日更改為現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285-EAC號機車並附載告訴人 林浩銘 同向行經同一路段,因閃避自辛亥路4段166巷口衝出自行車而向左行駛,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吳文傑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機車後座之告訴人林浩銘受有外傷性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右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警詢陳述、告訴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8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機車閃避自行車才會勾到被告車子前方之旗桿,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66巷口附近時,因案外人吳文傑騎乘285-EAC號機車附載告訴人同向行經同一路段,為閃避自辛亥路4段166巷口衝出之自行車而向左靠,致其機車把手勾住大客車之右車頭旗桿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及右肋骨骨折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吳文傑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佐(發查字第4572號卷第15-18頁、原審卷第16、20-21、26-31頁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乙節,參酌被告於警詢稱:肇事前,我車沿辛亥路四段;往南直行第一車道,至肇事地點前,我發現一輛腳踏車由辛亥路四段166巷西往南右轉,我看見腳踏車後就將我車速減緩,而原本行駛於同向第二車道之普通重型機車(285-EAC),為了要閃避腳踏車,便將該車往左閃,至該車左把手碰撞至我車右前車頭而肇事等語(原審卷第18頁,核與證人吳文傑(原名吳昌遠)於警詢稱:我車由辛亥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至肇事處166巷口,見一腳踏車由辛亥路四段166巷西往南轉出來,我因為要閃避該腳踏車,我車往左閃避,我車左側不清楚何部位碰撞同向行駛我車主左側之遊覽車右側車身而肇事,肇事後我及我車附載人跌倒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9頁),大致相符,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之大客車與吳文傑所騎之機車,並非前行車與後行車之關係,被告亦無後行車超越前行車之超車行為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非不可採。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超速,為本件車禍原因乙節,查:依被告行車紀錄紙之記載,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車速度為59公里等情(原審卷第23頁),是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吳文傑機車之刮地痕有
13.9公尺等情(原審卷第16頁),可知該機車應有相當速度,參以事故時吳文傑之機車與被告之大客車幾近併行,可見兩車速度相當。再參酌吳文傑於偵訊稱:當天凌晨零時30分在基隆路上唱歌,唱到早上6點鐘左右,唱完騎車回家,騎沒多久就出車禍,我想往左靠一點就可閃過去,我不知左邊有遊覽車,我只注意閃前面腳踏車等語(偵卷第15頁,第16頁),顯然吳文傑於案發當時已一夜未眠,且行車速度甚快,致其發現腳踏車出現時,反應未及,以致肇事,本件事故應係吳文傑之疏失所致。與被告是否有超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原審卷第37-39頁,本案卷第12-13頁)。是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固得證明告訴人有前揭傷勢,惟不足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提新事証,猶對原證據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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