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54號抗告人 廖元江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貽衛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城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域中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949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 林慶文 雖於執行程序中陳報將其執行債權轉讓訴外人王貽衛,惟並無陳報債權轉讓書面及債權轉讓之時間、金額及事實原因,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執行程序,原法院執行處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許可王貽衛承當執行程序而為執行債權人,且林慶文與王貽衛間之債權轉讓涉有無效原因,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抗告人對林慶文所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又林慶文之執行債權業經另案扣押,原法院執行處於99年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本不應列王貽衛為執行債權人,更不應將林慶文已扣押之債權列入分配,乃抗告人為此向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竟遭駁回,抗告人異議,仍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將原法院執行處99年7月27日分配表所列之王貽衛債權剔除。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旨在維持訴訟,避免程序進行所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迭之影響,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強制執行程序乃債權人請求法院以強制力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凡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皆得請求執行法院為其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無須債務人同意,亦不須經執行法院裁定許可,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或開始後均無不同,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繼受人,請求執行法院續行依其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本不得拒絕,亦無須得債務人同意,此與訴訟程序進行中為維持訴訟保護當事人利益,由原當事人繼續充任形式當事人,須經他造當事人同意或受訴法院裁定許可,繼受人始得承當訴訟而為當事人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準用。
三、經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949號執行事件債權人林慶文,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4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其執行債權業已讓與相對人王貽衛,同時敘明由王貽衛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附卷為證,相對人王貽衛亦於同年月26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受讓同一執行債權及表明承受原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依首揭說明,相對人王貽衛於99年5月24日即已繼受執行債權人之地位。
雖相對人林慶文與王貽衛於陳報債權讓與時,未一併提出債權轉讓書面,亦未敘明債權轉讓之時間及事實原因,惟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讓與之效力。而林慶文既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該存證信函並敘明轉讓範圍為債權之全部,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對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發生效力,並不因渠等未向原法院執行處提出書面轉讓契約或未敘明債權讓與時間及事實原因而受影響。至於林慶文與王貽衛間之債權轉讓是否涉有無效原因,屬於實體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而林慶文所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積欠抗告人債務,亦屬該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執行程序並無干連。又原法院另件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47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48號執行事件,固均於99年7月12日以北院木99司執助正字第3547號、北院木99司執助正字第3548號執行命令,通知原法院扣押林慶文之執行債權,惟扣押命令以送達第三人為生效之時點,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上開扣押命令既於林慶文與王貽衛陳報債權讓與之後,始送達原法院,則林慶文將債權讓與王貽衛時,上開扣押命令並未生效,渠等債權之讓與自不受該扣押命令之限制。原法院因而於99年7月23日函復上開執行事件告知林慶文已非執行債權人,無從辦理扣押等語,經核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王貽衛非屬本件執行債權人,原法院執行處於99年
7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不應列王貽衛之為執行債權人,亦不應將林慶文已扣押之債權列入分配云云,均非有據。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