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51號再審原告 柯錦珠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 律師再審被告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於99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部分,除請求賠償付費正卡1張及付費副卡1張之損害外,另請求賠償再審被告所贈送與付費副卡等值之2張未付費副卡之損害,惟原確定判決對該2張副卡所生損害,未予審酌判斷,且就伊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之重要事證及主張,亦漏未審酌判斷,要言之,依再審被告所製作之刊物足見伊所持有1張正卡及3張副卡,均屬永久會員權益,不因再審被告經營政策改變即免其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2張副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致其無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物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已就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經營之「統合城市俱樂部」,雙方並簽訂入會契約書,約定再審原告可以永久使用上開俱樂部之一切設施。至再審原告加入「統合城市俱樂部」成為永久會員,購買正卡1張(支付入會費12萬元、保證金8萬元)、副卡1張(支付入會費10萬元),共給付30萬元,再審被告則加贈與付費副卡等值之副卡2張予再審原告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60頁背面),並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會員月費為由而停止其會員資格,拒絕再審原告使用俱樂部設施,及自97年3月1日零時起停止城市俱樂部臺北永和館所有之營業服務項目,有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又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若可,賠償金額若干?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本院前審卷第61頁)。原確定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說明參酌再審原告所提契約書並本諸兩造前已涉訟本院96年上字第105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確定判決,依爭點效法理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欠繳月費為由,於96年4月27日起停止柯錦珠之會員資格拒絕再審原告入場使用俱樂部設施,係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確定判決再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說明兩造所訂立前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己開始履行達5年以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56條(解除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係非有據,並再審酌再審原告已購買正卡1張、副卡1張,再審被告加贈與付費副卡等值之副卡2張予再審原告,據以核計並扣除前揭正卡1張、副卡3張所積欠之月費後,計算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金額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書自明。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持有再審被告所贈送與付費副卡等值之2張未付費副卡之「證物」有所斟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漏未審酌判斷云云,乃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核非所謂「證物」。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前訴訟程序究竟有何「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物」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物」未為判斷,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前揭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並不足取。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