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榮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83、30684號、99年度偵字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原判決依同案被告 林智平江耀煌 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文龍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另有寶石鑑定書、昆照當舖出具載明被告黃榮隆持「舊品:一、男鑽式、四方鑽二、約1.48克拉」之押品,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4日當入,銷當日期則為98年10月14日之當票1紙可佐,認定被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如附件所示)。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與他人共同利用外型酷似鑽石之摩星石於進行導熱儀測試時會出現類似鑽石響聲反應之特性,而可通過當鋪、銀樓業者鑽石探測筆測試之特性,遽為其等詐騙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各自分工角色、所得利益,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物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諭知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榮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智平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並沒有因被告幫忙典當戒指而分5千元給被告等語乙節,詎原審就此對被告有利部分並未詳加調查還被告清白,實則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及意圖,而係遭同案被告林智平利用犯罪,被告亦是被害人反遭判刑頗感冤枉,請惠予詳查賜予無罪判決云云。然查,原判決對於被告持林智平所交付之摩星鑽偽稱係真鑽而赴昆照當鋪典當得5萬元,嗣並由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智平交付報酬5千元之情,業據同案被告林智平於偵查中供述無誤,至證人林智平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未因被告幫忙典當戒指而分5千元予被告,而係伊跟被告買茶葉云云,惟依證人林智平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被告也不好意思拿錢,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伊就跟他買茶葉,伊茶葉跟他拿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顯見證人林智平確有表示欲支付報酬予被告之情,則被告否認有收取報酬云云,已非可採,再者,依證人林智平前開所述,渠僅向被告購買茶葉2仟元,則證人林智平何以支付與購買茶葉價格不符之5仟元予被告?復參以同案被告林智平自98年5月25日起即多次涉嫌夥同共犯江耀煌、 謝南生盛招龍鍾敬軍 等人以持假鑽冒充真鑽之方式向當鋪典當詐騙,並將所得款項與共犯平分或以典當金額之1成以為報酬之詐欺犯行,亦經同案判決在案,足見證人林智平皆以相同手法與共犯從事詐騙行為無誤,則證人林智平嗣後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復經原判決詳以敘明何以證人林智平所證無以採認之理由,則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詞爭辯。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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