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D719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4日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戶籍地雖係在臺南市○區○○路二段217巷13號,惟其實際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3巷12弄9號」,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周邊,有原處分機關98年5月14日嘉監南字第裁74-1AD7196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4日北市交停字第1AD719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從而,因異議人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