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營業大客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台十七線由高雄往恆春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口時,適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天雨路滑且係下坡,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車況正常,無機件故障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早漸進煞車減速,乃於突見前方同向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遵守紅燈號誌暫停於上開路口之狀況時,急踩煞車,致輪胎鎖死打滑,失控追撞上開小貨車,造成乙○○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追撞自訴人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惟辯稱:伊未超速,伊自時速六十公里時,即開始減速,惟因輪胎打滑,才會意外撞上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自訴人 邱添福 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四幀可稽。而自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頸椎骨折,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按「行經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職業大客車駕照,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被告自述案發當時之道路呈下坡、天雨路滑、車況良好等行車條件,核均無訛,是查無其難以慮及之情事;又車輛行駛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就行車動態,應課以較諸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更無諉為不知之理,乃其明知路面溼滑,磨擦力減小,將使煞車距離增長,猶未能及早減緩車速因應,終急踩煞車致輪胎鎖死打滑,無法及時煞停而追撞前車,則其顯有過失,灼然甚明。被告提出車速紀錄圖表一紙,證明其未超速及其係於時速三十公里時即踩煞車云云,查均屬實,然無礙其上開過失行為之認定。茲自訴人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肇事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汽車運送旅客為業,亦據其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供述:是我向一一○報案等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係記載被告姓名者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人受傷,與自訴人洽談善後事宜,然其僅欲賠償新臺幣八十萬元,雙方歧見仍大,而未能和解,及自訴人於本件車禍,無任何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