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