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另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安泰中崙分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安泰中崙分行並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每月付款一萬六千五百元,且標的物約定存放在甲○○當時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後安泰中崙分行並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轉讓予匯豐公司。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自第六期即九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出質典當予不詳當鋪,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於同日施行,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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