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曾永明)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證人甲○○、 何奇典廖旭明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或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應認其等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6年8月1日受 楊紫翎 (原為配偶關係,嗣於96年10月5日離婚)委託,以新臺幣50萬元之對價,將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讓售甲○○,明知店內各項設備、生財器具均已於同日清點移交甲○○,竟夥同被告乙○○及何奇典、廖旭明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36-QG號及6955-Q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強行取走布袋戲偶10尊,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罪嫌,係以甲○○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與丙○○等人前往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搬取布袋戲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受丙○○請託,協助載運布袋戲偶,甲○○當場並未表示反對,伊聽丙○○說,頂讓的合約裡面沒有包含木偶,所以伊才會去幫忙把木偶運回。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的方式,是和平搬走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晚間9時17分許,與丙○○、何奇典、
廖旭明及某不詳成年男子共5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136-QG號及6955-QT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甲○○經營之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取走布袋戲偶約10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何奇典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屬實,且經證人甲○○、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中午
我打電話給甲○○,請他告知楊紫翎,我晚上9點就會去店內搬木偶……」等語(見原審第2585號卷附97年10月28日筆錄),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96年10月26日下午,丙○○是否電話通知你晚上要去搬木偶?)……我有印象有人通知我要搬木偶……」等語(見原審第2585號卷附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丙○○邀約被告前往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事前確曾與甲○○聯繫,告知將前往搬取布袋戲偶。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只有跟丙○○交談……我以口頭制止丙○○很多次,他都不聽勸,就叫其他人來搬。」、「……我是制止丙○○,但是他們都在場,他們應該都聽得到。」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然其當場既僅與丙○○交談,並未向其他人表示反對之意思,所指被告應有所聞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況何奇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跟丙○○、乙○○與廖旭明一起去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丙○○跟我說布袋戲偶是他的,要我去幫忙搬,過程中告訴人甲○○都沒有阻止我們搬布袋戲偶……。」等語(見第1534號偵查卷第14、15頁),與證人廖旭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丙○○說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並沒有將戲偶頂讓出去,所以要將戲偶取回,我們到該店搬戲偶時,告訴人並沒有制止我們……」等語(見第5214號偵查卷宗第94頁),互核並無二致,猶難以甲○○主觀推測,逕認被告對其與丙○○交談過程曾有反對之表示有所認識。況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並未對我暴力脅迫,我沒看見他們是否持有器械,他們亦無對我口語恐嚇……」、「……當時其中一名男子站在櫃檯前,令我心生畏懼,因此便任由他們將戲偶搬走離去。」、「因為他站的姿勢,雙手交插胸前,我怕他有藏東西,當時左右都各站了一個人……」、「(問:你上次稱有兩個人手插在胸口站在櫃檯前,是否在庭被告乙○○?)忘記了。」等語(見第5214號偵查卷第20、21頁及原審97年11月27日、98年4月14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與丙○○等人前往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乃甲○○見有陪同丙○○前來之人站立所處櫃檯前,自認已受監控,將有不利結果,任令被告等人搬取布袋戲偶。
㈢綜上各情,被告應丙○○之邀前往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業
由丙○○事先聯繫,於搬取布袋戲偶之際,亦未遭甲○○制止,被告更未施何強暴、脅迫手段,自非得以甲○○個人感受,遽指被告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
五、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數度證稱:伊多次以口頭制止丙○○搬走伊所經營之圓圓影音光碟出租店內之木偶,且伊制止丙○○時,由丙○○帶同到場之被告及其他共4人均進入伊店中,所以應該聽得到,而且被告等人還有問丙○○到底要不要搬等語,足見被告等人應有聽到告訴人之制止。㈡被告一行人共5人,一起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店內,渠等進入店內後態度兇狠,東張西望,其中有人全身刺青,有人口嚼檳榔,渠等講話聲音很大,其中有2人,一直分別站在告訴人所在之櫃臺前方左右兩側,雙手交叉胸前,姿勢、眼神好像在看著告訴人要做什麼,告訴人很害怕,心理上受到壓迫,所以不敢走出櫃臺,任憑被告等人將其店內布袋戲木偶搬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被告僅係於丙○○等人將布袋戲木偶打包後,將該布袋戲木偶搬上車等情,已據被告述之甚詳,而告訴人亦不諱言其僅有跟丙○○交談,並未與被告接觸,則告訴人所謂被告應該聽得到云云,顯為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推測,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因見陪同丙○○前來之人站立所處櫃檯前,自認已受監控將有不利結果,而任令被告等人搬取布袋戲偶,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對之施強暴脅迫。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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