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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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在三重市,其客戶所居住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完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竟駕車超越路間雙黃線,適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行經該處,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後照鏡撞及乙○○之機車左後照鏡,致乙○○因撞擊力過大而人車倒地,受到頸部、左上臂、背部及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車禍發生後,卻未立即下車查看,並對乙○○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驅車逃逸。嗣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後,該派出所員警旋於同日晚間十一至十二時許間,至甲○○住處,將其帶回派出所(交通分隊)於次(十七)日零時五十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所駕重型機車擦撞後,未立即下車查看,並對乙○○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行驅車離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上揭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情形是我的車速很慢,我載我媽媽、小孩回到台北,路小車又多,只是輕微摩擦,沒有看到機車跌倒或聽到跌倒的聲音,我沒有發現對方倒地受傷,所以我開車就走了,當時我是從照後鏡看而已,沒有下來看。」云云。
二、惟查,被告如何酒後駕車違規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而未立即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行驅車逃離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酒後駕車超越路間雙黃線,致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照後鏡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而其因撞擊力過大而人車倒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且被害人因而受有頸部、左上臂、背部及腰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復有台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此外,並有酒測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子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七頁),再參以被告於車禍肇事至經警酒測時歷時四小時之酒測值仍為0.42毫克(0.42mg/L),顯見其確係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駕車逃逸無訛。被告事後翻供,辯稱:「只是輕微摩擦,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跌倒或聽到跌倒的聲音,我沒有發現對方倒地受傷,所以我開車就走了」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於原審審判期日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被告肇事逃逸未久,遭被害人騎機車追上時,仍不予理會,再行駕車加速逸去等情,已為被害人於警訊所供明(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蓄意逃逸企圖規避刑責及賠償之情,而被告所陳其須負擔家計重擔等與嗣後之坦承犯罪,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欠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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