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甲○○
乙○○丁○○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378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戶籍地均在臺南縣新化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相對人向鈞院請求本票裁定,自有程序之違法,依法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並提出抗告。惟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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