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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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不詳真實姓名之綽號「 阿文 」成年男子,見坐落於臺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161-7號乙○○所有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閒置,尚未發開使用,可供傾倒營建營建剩餘土石方,「阿文」認有機可乘,遂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間某日起,由丙○○負責提供挖土機,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僱工自外地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駕駛卡車載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可供再利用剩餘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非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本件土地,再由「阿文」僱請不知情而不詳姓名之人將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丙○○所提供之挖土機予以整平,共計竊佔使用161-7號土地之面積為0.0866公頃。
二、嗣於96年4月21日,乙○○之友人甲○據附近鄰居轉知有人在本件土地傾倒土石方而查覺有異,乃趕至現場查看,當場發現丙○○正僱請板車要將挖土機運走,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乃賦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8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佔犯行,辯稱:是郭 丁興 與「阿文」合資在本件土地上傾倒土方石,怪手是阿文的,不是我的,我只是受託去載運挖土機,沒有參與傾倒土石方,板車正要拖運挖土機離開時,即遭警方巡邏車盤查,我在警局陳述是 嚴福連 向我租挖土機,是 郭丁興 指示我這麼說,當時不知事情之嚴重性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土地為乙○○所有,遭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竊佔,經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地政事務所人員丈量,其傾倒面積為
0.0866公頃,業據證人 楊義英 於偵查中(見第467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4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2頁),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屬實(見第467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4670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見第4670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照片22幀(見第467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24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6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第24號偵查卷第47頁)、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6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7000470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第24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於96年4月21日,經本件土地鄰地之所有人丁○○告知後,隨即趕至現場查看,現場除被傾倒剩餘土石方外,還留有挖土機1臺,其於同日報案,並將現場照片提供予警方,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報案函附卷足憑。另證人 李金鍚 係於96年4月24日晚間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發現被告已將挖土機移至板車上,當時在場被告自稱板車是公司所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當時已將挖土機移至板車上,板車暫停在路旁,處於隨時可駛離之情況,若非警員盤查被告身分,則無從查獲本案。至證人李金鍚於原審審理時,雖就其係先聽同事提起本件土地遭傾倒剩餘土石方,或是盤查被告後,才聽同事提及此事,前後有不一致之證述,惟因證人李金鍚作證時間已距事發時2年餘,難免就案情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況,且若非其同事有先據證人甲○之報案紀錄告知此事,證人李金鍚當無任意盤查被告,並將被告年籍資料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之必要。從而,依據本件土地已遭傾倒剩餘土石方,被告又於深夜趁機以板車將挖土機運走等情研判,及其於審理時自承:案發前其在工地擔任砂石清運及廢棄物清理等語,以被告從事之職業與經驗,其為警查獲之時,又在案發之本件土地現場,被告主觀上當明知該土地遭傾倒剩餘土石方,而挖土機係供壓平土方整地使用。
(三)被告於警詢時辯解本案係嚴福連透過其林姓朋友介紹,向其承租挖土機,因嚴福連行動電話停用,其擔心挖土機失竊及拿不到租金,故至本件土地將挖土機拖走,當時挖土機停放在本件土地上,可能是承租挖土機之人用來整地云云,並提出嚴福連承租挖土機之租約影本為憑,然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即推翻上開供述之真實性,並坦承所提出之租約內容不實。以本件遭傾倒營建剩餘土方之土地,位處臺北縣萬里鄉之偏僻山間,有現場照片可考,被告於深夜專程引導板車司機至該土地將供整平營建剩餘土方使用之挖土機載離,並於警詢時提供內容不實之挖土機租賃契約,誤導警方偵辦方向,被告雖於97年1月14日接受偵訊時改變辯詞,聲稱是一位丁興(指郭丁興)之人口頭委託其帶板車司機去將怪手拖走云云,然檢察官傳喚證人郭丁興查證結果,郭丁興於96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之前不認識他,是我一個朋友『阿文』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的挖土機被警察臨檢到,要我幫忙處理,『阿文』和被告過來找我,我的行動電話裡並沒有留存『阿文』的任何資料,之前有他的電話,因為打不通所以我就刪除了,我也不知道他的詳細年籍。」、「(為何『阿文』會請你幫忙?)因為我之前有當過民意代表的助理,所以他才會請我幫忙了解這件事情。」、「(『阿文』最近有無跟你聯絡?)沒有,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阿文」,我已經約3個月沒有與他聯絡了,我會打電話給「阿文」,是因為被告打電話問我,我打電話要問「阿文」發生什麼事。」、「(是否有提供租約給被告?)沒有,我也沒有叫被告去拖運怪手。」(見第24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等語;復於97年3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是否有找到阿文?)我只有他的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但他的電話現在都沒有回應,已經暫停使用。」、「(你是那個民意代表的助理?)4、5年前是立法委員 郭素香 的登記助理。
」「(你是否知道本件傾倒廢棄物的事情?)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方才所說不實,被告會知道我的電話可能是透過阿文知道的。」(見第24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等語。據此,被告就其為不實辯解之原因,始終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以本件傾倒營建剩餘土方之竊佔犯罪遂行,必須有挖土機配合壓平整地,被告空言挖土機為「阿文」所有,其僅受託前往載挖土機離開案發現場云云,而「阿文」究竟為何人,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切姓名或住居所資料,自難信其辯解為真實,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件土地遭人傾倒剩餘土石方,挖土機亦為壓平土方整地之用,而本案為警查獲時,其亦在現場準備將供壓平土方整地使用之挖土機載離,被告對該挖土機之所有人始終未能為合理之交代,參諸被告為挖土機之實際支配管領者,該挖土機應為被告所提供無疑。被告提供挖土機之必要機具予所謂「阿文」之人,用以整地壓平所傾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該土地又為他人不動產,無論被告或者「阿文」均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當有共謀不法利益、共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認識與行為分擔實行。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罪。被告與綽號「阿文」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挖土機本件土地及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整地,為間接正犯。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未詳予勾稽不利被告之證據,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尚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協助回復原狀賠償損失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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