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發生車禍是於發生第一次車禍後約15分鐘,且經警方測量現場後被告逕自移動事故車輛,而使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所致,原審未察,竟認被告無需就本事故負責,應有未洽云云。
三、原審判決略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請你稍微陳述一下車禍當時的情況?)…當時我在那邊時已經有看到內側車道有2部很大的車子在那邊,我當時騎到那邊,那邊因為只剩下1個車道,我原本要過去,但是有1臺車從我左方過去,我沒有辦法搶到車道,所以我就往右方撞到甲○○的大車。』『(問:你為何在警詢時稱,你有看到1臺大貨車停在路邊,所以你要往左切入一般車道?)我看到甲○○的貨車,大約是在撞擊地點前50至60公尺前。我看到他的車時,他的車是由內側移往路肩。我撞上他的時候,我不確定他的車輛是否已經停妥,我看到他的車是停往路肩。』『(問:你既然已經知道他的車是要停往路肩,為何你又要往路肩閃?)因為當時有車往外側的車道行駛,只剩下1個車道。我要往左側行駛,但是因為左側有另外1臺車和我搶車道,所以我需要往右閃避,所以才會撞到甲○○的車。』等語, 俾信渠 騎乘機車本得行駛大貨車間前後相隔容留之車道空間,忖度該段空間原係足供機車通行,惟適他人機車搶道始生閃避險象,進而撞擊地點業在路面邊線以外,詳究蒐證照片可為察悉,倘非爭時搶道當無阻斷機車通行之情狀。況論證人乙○○表明心知前開車輛停放該處甚且車潮眾多,兼參斯時周遭環境乃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之情,衡以上揭有關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是渠行經該處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減速慢行、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等舉,但渠捨此不為,致受左方來車突至影響失控。足見,乙○○乃因閃避失控而於路面邊線外側撞及前開車輛始受傷害,渠受傷害與被告未設標誌佔用部分車道停車行為間,尚難謂具有刑法上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肇事責任迭送臺灣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表示『鑑定意見: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但佔用部分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乙○○駕駛重機車,行經事故處理現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等語,闡述肇事結果未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係乙○○本身之過失所造成傷害之結果,引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鑑定回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自身違規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肇事原因出於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致等語,應非無據,堪予採信;證人乙○○所受傷害顯非源於被告行為導致,難謂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無罪之諭知。」乃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而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事故係警方測量現場後被告逕自移動事故車輛,使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所致云云,惟查,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員警即證人 陳昌澂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時是兩輛車子發生車禍,兩輛車都停在路中央,我先將警車停在該二車後方,告知後方車輛前有車禍,然後畫現場圖並拍照,完成這些手續後,我就請該二輛車靠路邊停,當時甲○○停車的位置,是我們處理完現場後,請他停到路旁的,他停好車後,人下車,乙○○就騎摩托車從後方來撞到甲○○所駕自貨車後方,當時我們人和警車均在路中央,甲○○的貨車停放的位置,再往右側再過去就是草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可知被告當時係經員警之指示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之最右側,且係停好車後,人下車後,乙○○才撞到被告之自貨車,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指,容有誤解。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所記載得心證之理由,仍執陳詞,任意指摘,認被告仍須就本件事故負責云云,尚無所據,顯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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