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㈠檢察官上訴書狀謂:「一、茲據告訴人(被害人)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其於親戚之喜宴上,公然毆打告訴人,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顯然過輕,對於被告公然污辱部分,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案,然原審不予採信,認事用法亦有不當等語。
二、經核,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詳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請上字第35號、98年度蒞字第1340號上訴書),則除去所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外,檢察官上訴理由僅謂告訴人請求上訴所述理由,經核為有理由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㈡被告上訴意旨則僅泛稱:被告之所以犯下傷害犯行,係因飲酒之故,且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並深具悔意,又家中三名兒子均屬殘障,而被告本身並無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如無法繳納罰金,勢必將入監執行,將無法照料家庭,縱勉力籌足易科罰金之數額,也將迫使被告之家庭經濟更加困窘,爰請從輕判決云云,所述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