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累犯)。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以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其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伊為戒除毒癮,平日有服用美沙冬,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服用提神飲料古漢養生精,恐因此致尿液檢驗失真云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於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被告並未提出其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證明,而本案復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更不得因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服用提神飲料古漢養生精,本院自無將被告尿液再送檢驗之必要。況被告於原審已坦承以打針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並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二、二七、二八頁),更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犯行無訛。是被告上訴所陳顯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其實質上已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