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恆周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恆周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簽帳單上「余 陳菊妹 」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甲○○」更正為「陳恆周」之外,其餘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恆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 陳泰辰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簽帳單上「余陳菊妹」之署名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