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二行「竟持木棒毆打 李女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竟持棒球棍毆打李女」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係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後供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棒球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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