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朝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朝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朝輝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二仁溪旁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路與中正路2段7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於轉彎前應先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打方向燈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未減速貿然右轉;適有 林蕙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佳憲 ,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許朝輝右側,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蕙雯、李佳憲人車倒地,林蕙雯因而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擦傷、顏面撕裂傷3公分、上唇撕裂傷1.5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顎門齒牙冠牙根斷裂,懷疑牙髓壞死之傷害,李佳憲因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害。嗣許朝輝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蕙雯、李佳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朝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蕙雯、李佳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17至24頁,偵卷第39、40頁,原審交易卷第84至96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55至67、69至77頁,偵卷第41至45頁,他卷第9、11至15頁,原審交易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易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31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69至77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未於右轉前先打方向燈,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貿然右轉,且未打方向燈,致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告訴人林蕙雯與其碰撞而受傷,足見被告就告訴人林蕙雯、李佳憲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固有前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及轉彎車未打
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查,告訴人林蕙雯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證稱:我騎乘機車直行防汛道路,發現對方要右轉時,已經距離很近,我立刻煞車,直接撞上對方發生車禍,當時我時速約30多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67頁),堪認告訴人林蕙雯是以時速逾30公里之車速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雖告訴人林蕙雯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行經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減到時速10幾公里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87頁),然審酌上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57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規超速之情節,倘告訴人林蕙雯確有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將車速減至10餘公里,則實難想像其仍閃避不及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更因此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擦傷、顏面撕裂傷3公分、上唇撕裂傷1.5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顎門齒牙冠牙根斷裂,懷疑牙髓壞死等非輕之傷害,是其上開更易後之證述,尚難憑採。綜合上情,足見告訴人林蕙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交岔路口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蕙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75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交易卷第51至5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蕙雯、李佳憲分別受傷之結
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已坦承認罪,且坦認其於右轉時未打方向燈,業如前述。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㈡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於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林蕙雯因此裝設假牙4、5顆,迄今仍需繼續回診,咬合能力亦受影響,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89頁),足見其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95至98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3頁),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育有1名兒子,與母親及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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