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朝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許朝輝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及第3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之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在內。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核心內容,國家亦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內容包括適時審判、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平等權等,就刑事審判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574、582號解釋意旨參考)。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款亦明定應給予刑事被告充分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辯護人聯絡,及在公開審判庭親自答辯之權利。準此,刑事被告本得基於程序主體參與審判,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審判期日認罪與否、證據調查陳述意見、接受訊問而為答辯,及辯論程序之言詞辯論及最終陳述(見同法第290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等,均屬被告「意見陳述」之重要程序規定;復為強化被告之防禦能力及保障陳述自由,同法第95條第1項亦責令國家機關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義務,確保其知悉進而行使應有訴訟權利,綜此可知被告必須具有自由決定意思暨陳述能力,亦即具有健全訴訟能力,方能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及為自己辯護,若此等能力有所欠缺或瑕疵,縱令未達完全缺乏之程度,然已足使被告無法依前開程序規範充分行使防禦權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停止審判程序,方符公平法院、公正審判之旨。至刑事訴訟法雖設有輔佐人得以協助被告進行訴訟,惟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可知輔佐人功能重於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力,尚無從完全、獨立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是倘被告符合停止審判要件時,猶未可僅因有輔佐人協助而繼續審判,附此敘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朝輝(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審判進行中主張其罹患肝硬化併發肝腫瘤、慢性B型肝炎、C型肝炎及疑似大腸出血等疾病,嗣又發現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出現極其嚴重異樣問題,隨時莫名會進入昏睡狀態,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書及住院通知單為據,聲請停止審判。
三、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詢明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接受刑事審判乙節,該醫院覆以:依病歷記載,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因右下肺癌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1月13日出院,據被告最近一次於同年1月20日至該醫院胸腔外科門診回診追蹤情形評估,其右胸術後之傷口尚未完全癒合,且被告主訴有雙腳水腫、呼吸較喘、有時答非所問及無法集中精神之情形,後續須接受全身正子攝影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以評估是否須安排化學治療,至於被告是否適宜出庭應訊,尚請依上述病情卓審等情,有該醫院111年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03號函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9頁),顯見被告現時身體狀況對於訴訟上理解、認知、判斷、表達及記憶等能力應有所欠缺,亦即未具備有效、實質進行訴訟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被告上述疾病回復前應停止審判。又本裁定性質上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同法第404條但書所定得抗告事由,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