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獻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獻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獻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獻華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畢)。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5年9月2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20日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竊盜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拘役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揆諸前開說明,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本院自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5日│拘役15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9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8547號│18185號│18185號│1818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464│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事實審││號│327號│327號│327號││├──┼─────────┼─────────┼─────────┼─────────┤││判決│105年8月1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464│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判決││號│327號│327號│327號││├──┼─────────┼─────────┼─────────┼─────────┤││判決│105年9月2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3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051號│││105年度執字第├─────────────────────────────┤││14806號(已執畢)│編號2-4經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