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卜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7年1月26日桃檢坤丙103執從750字第972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除抄寫「106年度聲字第3464號判例」(按:並未載明作成該「判例」之法院,另以字別觀之,該案應係裁定而非判例)所載之「法令及理由」外,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卜淳在監所之保管金係由母親寄送給受刑人之生活費來維持受刑人基本生活開支,請求調閱桃園監獄日用品價格表,受刑人需在監需內衣褲替換,另需毛巾、牙膏、牙刷、洗髮精、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香皂、棉被、竹席、拖鞋、棉花棒等必需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檢坤丙103執從750字第9722號函執行命令中僅保留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然不夠受刑人基本生活開支,爰請求酌留較多金額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明定,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23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9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該案經受刑人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03年2月12日確定,然於執行時因受刑人逃逸,經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 王貴香 所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後受刑人直到105年11月16日左右方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於檢察官欲執行沒收時,曾出具扣案物調查表供受刑人填寫,受刑人於106年2月8日及同月13日明確表示無法提出上開手機供沒收,且主張該手機價額僅100元,對以1000元追徵該手機價額有意見,不同意檢察官以
300元追徵SIM卡之價額、亦不同意未扣案犯罪所得及上開手機價額直接從監所保管戶中扣除,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手機及SIM卡部分共追徵400元,故於106年3月3日、5月11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酌留每月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於月初匯入該署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400元止,然新竹監獄於106年3月8日表示受刑人僅有保管金225元、勞作金0元而不予查扣,直至106年6月9日方順利依檢察官函文指示查扣並匯入400元,後檢察官欲執行上揭9500元犯罪所得之沒收,又於106年10月24日、107年
1月26日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酌留每月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聲明異議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於月初匯入該署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9500元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106年11月2日覆函表示金額不足未予扣款,期間受刑人雖於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22日、107年3月7日不斷書寫陳情狀,然內容均係一再爭執上揭確定判決中並未命提出毒品化驗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主張該判決有疑慮,直至
107年2月23日檢察官方順利查扣3238元,然嗣後檢察官再於107年5月17日以同樣方式函請桃園監獄執行扣款時,桃園監獄即表示金額不足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750號執行卷宗核實,上情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執行中,其戶內之作業金或既保管金,揆諸前揭說明,既均屬其財產,亦非前揭強制第122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再聲明異議人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明異議人支出,雖有酌留其監獄基本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惟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後,作成之上開執行命令,已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應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亦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而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每月只保留1000元為生活費用,實無法維持一般生活及看診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有何無法維持一般生活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且其早於105年11月16日就入監執行,當時檢察官早在106年3月間已一再持續以相同方式追徵沒收,而被告既頻以未釐清毒品種類云云爭執,諒並非不知或不敢表示異議之人,且既然監獄均無法順利扣款,即係受刑人之結餘金額常常未達1000元所致,然此時亦未見受刑人有何無法維持獄中生活之情形,直至107年2月23日檢察官順利查扣3238元後,方於10
7年6月19日以前詞主張扣繳金額過多,顯係發覺無法自由使用家人所存入之款項,方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欲使檢察官退還所查扣之款項,而非果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甚明;而受刑人所主張之「106年度聲字第3464號判例」究為何指,思及在同一所監獄內之受刑人常有以口耳相傳、互相傳授討論如何獲得較優厚處遇或提早出獄之情形,認受刑人所指應係本院於106年12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3464號裁定(該裁定亦係其他於桃園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因沒收追徵僅保留1000元而以不足生活所需等類似理由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然該案之受刑人確有提出就醫所需並敘明其他開銷之內容而經本院查實(惟購買豆腐乳等物品請其他人食用等情事是否為必要開銷或變相鼓勵受刑人於獄中可隨意為奢侈之生活,則尚有疑義),且該案檢察官於106年9月15日發函扣繳,受刑人於數日後隨即聲明異議,與本案受刑人僅泛泛指稱酌留金額過少且於事隔數月、甚至查扣之情形已持續1年後方行為之,情形有所不同,既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需個別斟酌,自難以法院曾為其他受刑人有利之裁定,即比附援引主張本件亦應為相同處理。
(三)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參諸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且聲明異議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須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無法認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且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命令,復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是該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更無違反基本人權、人性尊嚴等不當情事存在,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