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何崇誠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被告 何惠敏
何惠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阿木 (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柒角,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惠敏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何惠瑛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阿木之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訴外人即伊母 何林梅 、伊兄 何崇賢 5人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何阿木之繼承人,何阿木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死亡,留有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6,057萬9,212元,另遺有其在92年7月28日向訴外人 陽信 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之2,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債務未清償。何阿木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就何阿木遺留之債務自應按應繼分比例即1/5負擔清償之責。伊與何崇賢於103年6月26日以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主債務人何阿木之系爭貸款債務,而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民法第280條本文所定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問題,故就伊向陽信銀行清償之1,00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何阿木求償。何阿木之全體繼承人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每人均應負擔400萬元(即2,000萬元÷5=400萬元),而系爭貸款債務既因伊與何崇賢之清償致其餘繼承人同免責任,則就伊已清償之1,000萬元部分,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償還200萬元(即2,000萬元÷2÷5=200萬元)。
又何阿木之遺產稅經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155萬1,827元,此稅捐債務亦應由何阿木之5位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該遺產稅債務前已由伊及何崇賢約定各先行墊支半數,並委由何崇賢於103年6月18日繳納完畢,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312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各償還其等原應負擔之稅捐債務數額15萬51
82.7元(即155萬1,827元÷2÷5=15萬5,182.7元),是被告各應償還系爭貸款及遺產稅債務共計215萬5,182.7元。
㈡系爭貸款係何阿木以個人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辦,伊與何崇賢
係配合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2,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何阿木與伊另分別以當時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供陽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故伊與何崇賢均非系爭貸款之共同借款人。何阿木之所以申辦系爭貸款係為借款予被告何惠敏(以下與何惠瑛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之公公即訴外人 陳見 ,陳見為經營訴外人甲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好生技公司),乃陸續以客票貼現之方式向何阿木調取現金,何阿木於收受陳見提出之客票後,即動用系爭貸款之額度,將陽信銀行撥付至其帳戶之款項匯入伊在陽信銀行開立之帳戶,再自伊之帳戶轉匯該等款項至陳見之銀行帳戶,伊長期旅居國外,於92年11月至94年9月間定居於美國,而伊前已將伊之身份證件及印鑑均交予何阿木,供其操作使用伊之帳戶,此情觀諸何阿木於92年11月至94年9月間,均係親筆書寫匯款單自伊之帳戶匯款總計5,857萬元至陳見之銀行帳戶即明,嗣甲好生技公司惡性倒閉,陳見亦積欠何阿木3,800萬元債務未償還,此情被告均知之甚詳,是伊並非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至為明險。至被告對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部分,其中關於⑴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收取之租金部分:被告雖稱伊在上開期間強奪原屬何阿木得收取之系爭148號建物地下1樓及1、2及5樓房屋租金,該等租金應歸扣成為何阿木之遺產,惟被告在另案由何林梅訴請分割何阿木遺產之訴訟事件中(即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均未就伊收取前開期間之租金主張應歸扣而列入何阿木遺產之種類及數額,被告與其餘何阿木之繼承人在另案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始在本件主張應將該租金列為何阿木之遺產並主張抵銷,於法無據;⑵伊受贈自何阿木之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占用坐落之系爭土地,應給付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共28個月租金部分:伊與何崇賢分別自何阿木受贈之房屋(何崇賢係受贈系爭148號建物3、4樓房屋)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然何阿木生前即同意 伊等 無償使用基地,並未與伊等另議房屋使用土地之租金數額,進而向伊等收取租金,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何阿木同意伊等所有之房屋得無償使用基地之約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縱認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因兩造未能協議租金數額,被告應先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後,方得於本件請求伊給付租金或以對伊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況被告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尚應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且伊僅擁有系爭148號建物之其中3層房屋,至多亦僅須分擔按土地法規定計算之租金其中3/5之數額;⑶何惠敏以看護何阿木6年之費用主張抵銷部分:自何阿木臥病至死亡期間,由何崇賢提出之家庭基金帳目可知家中生活費用、何阿木之醫療費用及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均由伊與何崇賢分擔,何惠敏以看護費用主張抵銷,顯與實際支出、負擔前開費用之情形有別,自不足採。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第312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15萬5,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等不爭執未曾繳納何阿木之遺產稅乙事,惟系爭貸款雖係
以何阿木名義申辦之循環動用房屋貸款,然依系爭貸款申請書上記載申辦貸款之用途為「週轉金」、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並以系爭土地暨原告名下之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提供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輔以何阿木於92年間業已退休,無鉅額資金週轉需要,原告則有經營生意之資金需求等情,足以推知原告實係利用曾任職於陽信銀行之何阿木,以前行員身分為其申辦系爭貸款,以獲取較優惠之貸款利率,而系爭貸款或直接、間接由何阿木之帳戶匯入原告帳戶,總計約有1,930萬元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供其使用。依何阿木綜理家庭成員財務之習慣,就有資金需求之子女,其會將該子女名下之不動產提供銀行設定抵押權,並由其出名申辦借款,復將該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出租,再以租金收益繳納貸款本息,系爭貸款亦循此模式,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故以其名下之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提供陽信銀行作為借款擔保,雖何阿木亦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提供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惟此係基於以此方式可換取較優惠貸款利率之考量所為,而歷來系爭貸款債務亦係由何阿木以出租原告所有之上開房產之租金予以償還,足徵原告始為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此外,原告與何崇賢同列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何阿木、原告及何崇賢並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等均為該票據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是原告縱有清償2,000萬元債務之事實,因其行為得同免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遭設定抵押之擔保債務、連帶保證債務暨票據債務,顯屬為自己利益而清償自己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2條規範情形無涉,則原告以上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給付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系爭貸款債務數額,實無理由。況原告、何阿木及何崇賢既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2,000萬元之債務數額,計算後屬於何阿木之債務分擔額為666萬6,667元(即2,000萬元÷3=66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縱認伊等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原告僅得請求伊等各自償還66萬6,667元(即666萬6,667元÷5÷2=66萬6,66
7元)。又原告既援引民法第1153條規定向伊等請求給付其代償何阿木生前所負之債務,依法伊等僅以因繼承何阿木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貸款債務負清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何阿木因陳見有資金需求,於收受陳見交付之客票後,乃動用系爭貸款之額度,並借用原告之帳戶匯款予陳見等情,惟依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內容可知,陳見交付之票據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為6,600萬672元,而自原告帳戶匯款至陳見之帳戶金額為5,687萬元,原告之帳戶尚且溢存入913萬672元,是何阿木以存入原告帳戶之票據金額即足以匯付款項予陳見,何需以其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再將貸得款項藉由原告帳戶輾轉匯予陳見之必要,顯見系爭貸款之申辦及使用均與陳見向何阿木借款週轉乙事無涉。
㈡本件如認原告請求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部分
為有理由,則伊等乃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⑴原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奪取原屬何阿木所有共59個月之租金991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148號建物地下1樓及1、2樓房屋每月租金為15萬元、系爭148號建物5樓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合計何阿木代原告出租上開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為16萬8,000元,乘以前開59個月期間,總計租金數額為991萬2,000元〈(15萬元+1萬8,000元)×59月=991萬2,000元〉】,及系爭貸款扣除已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後剩餘之70萬元貸款餘額(即2,000萬元-1,930萬元=7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自97年11月21日起至
102年10月25日止共59個月期間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金額447萬4,905元,合計為613萬7,095元(計算式:991萬2,000元+70萬元-447萬4,905元=613萬7,09
5元),該金額現應列入何阿木之遺產,故伊等各得請求原告給付122萬7,419元(即613萬7,095元÷5位繼承人=
122萬7,419元)。⑵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暨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何阿木所有,原告於82年間因贈與登記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在何阿木死亡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即伊等同意,自屬無權占用,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何阿木死亡後,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將其所有之系爭148號建物地下1樓及1、2、5樓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收益達16萬2,00
0元(即出租該建物地下1樓及1、2樓房屋租金15萬元+
5樓房屋租金1萬2,000元=16萬2,000元),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何阿木曾同意其所有之房屋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迄未給付房屋占用伊等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故伊等得請求本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原告與其承租人就上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參酌當地繁榮之程度,以房地比7比3核定原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亦即以上開房屋每月租金換算每月土地租金數額為6萬9,429元(即16萬2,000元×3÷7=6萬9,429元),系爭土地由何阿木之5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故每人每月應獲得之土地租金為1萬3,886元(即6萬9429元÷5=1萬3,886元),復乘以102年10月25日至105年2月25日共28個月期間,伊等各得請求原告給付38萬8,808元(即1萬3,886元×28月=38萬8,808元)(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所列金額為29萬1,6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與何惠瑛於綜合意旨陳述摘要書狀中所列金額38萬8,808元有所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乃以何惠瑛所列較高之金額作為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⑶自何阿木97年間因重症臥病至102年10月間死亡,何惠敏於該段期間均親自看護照顧何阿木之日常生活起居,就其看護何阿木所付出之勞務,以每月6萬元計算看護
6年之對價,共計432萬元,而兩造及何崇賢同為何阿木之子女,應共同負擔何阿木之扶養義務,故何惠敏得請求原告支付1/4之看護勞務費108萬元(即432萬元÷4=108萬元)。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求償實無依據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何阿木於10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林梅
、被告、何崇賢及原告共5人,全體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並曾就何阿木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何阿木對陽信銀行之持股及數筆存款債權等)分割事宜,於另案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各按1/5之應繼分比例將前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又何阿木遺留之銀行現金存款已全數分割完畢,每位繼承人各領取54萬1,791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何阿木遺產總額為
6,057萬9,212元、未償債務2,000萬元、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155萬1,827元。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將87萬5,913元匯入何崇賢之帳戶,嗣由何崇賢於同日將原告所匯款項連同其自身支付金額,如數繳納上開遺產稅完畢。(見本院10
4年度士調字第3號卷第7頁正、反面,下稱士調卷、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卷三第151頁)㈢原告及何崇賢曾於103年6月26日分別出資1,000萬元、1,
001萬1,277元,清償由何阿木向陽信銀行申辦之系爭貸款。系爭貸款為需每年展期、循環動用之房屋貸款,原告及何崇賢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與何阿木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陽信銀行為貸款之擔保,何阿木與原告另分別以其等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等不動產提供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見士調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
7頁)㈣原告於82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何阿木贈與
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所有權,嗣何阿木死亡後,其5位繼承人於103年6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各取得系爭土地3750/50000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23頁、第203頁至第206頁)㈤原告前將系爭148號建物地下1樓及1、2樓房屋出租予訴
外人 陳聖賢 ,租金約定為每月15萬元,總租賃期間自97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嗣原告將上開房屋另出租予訴外人台安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仍約定為每月15萬元,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卷二第90頁)㈥原告前將系爭148號建物5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比恩爾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金約定為每月1萬8,000元,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將上開房屋另出租予訴外人 許勝輝 ,租金約定為每月1萬2,000元,總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162頁至第164頁、卷二第93頁、卷三第59頁至第67頁)㈦原告自97年11月21日起開始收取系爭148號建物地下1樓、
1、2及5樓房屋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卷三第96頁反面、第1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阿木曾於92年間向陽信銀行申辦系爭貸款,迄至何阿木死亡時,尚未清償該筆2,000萬元之貸款債務,其業於103年6月26日出資1,000萬元,連同何崇賢之出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主債務人即何阿木之系爭貸款債務,而被告既為何阿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亦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貸款債務,是其與何崇賢代全體繼承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自得請求被告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清償應付之貸款數額200萬元;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何阿木死亡後,核定何阿木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為155萬1,827元,該稅捐債務亦由其與何崇賢先行代墊而全數繳納完畢,就其代墊之半數,其亦得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其等各應繳納之遺產稅額15萬5182.7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按其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遺產稅債務15萬5,
182.7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其代償之系爭貸款債務200萬元,有無理由?(三)倘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以其等得請求原告返還原應由何阿木收取之97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之租金及系爭貸款尚未轉入原告帳戶使用之餘額(惟應扣除原告在該段期間給付之家庭生活及醫療費用)、得請求原告給付其所有之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何惠敏以勞務看護何阿木6年,其得請求原告分攤1/4之看護費用等債權,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攤之遺產稅債務15萬5,182.7元。
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何阿木於102年10月25日死亡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其繼承人應納遺產稅額為155萬1,827元,上開遺產稅經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87萬5,913元予何崇賢,由何崇賢於同日持之併同自己之出資數額全數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士調卷第
7頁正、反面第10頁、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4年10月5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1041042532號函覆本院所詢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復對其等未曾繳納遺產稅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又何阿木之遺產稅為何阿木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應連帶清償之公法上金錢債務,而原告及何崇賢既已為其餘繼承人即何林梅及被告清償全部遺產稅債務(其中原告墊付87萬5,913元,何崇賢則墊付67萬5,91
4元),被告顯然受有遺產稅債務消滅之利益,惟依民法第
280條本文規定,被告本負有平均分擔清償遺產稅債務之義務,即何阿木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應給付遺產稅31萬36
5.4元(即155萬1,827元÷5=31萬365.4元),今原告及何崇賢先行墊付遺產稅全額,已超出其等依法原應分擔之遺產稅數額,而被告受有免負遺產稅分擔額之義務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其墊付遺產稅數額之半數,請求被告各給付其15萬5,182.7元(即31萬365.4元÷2=15萬5,182.7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76條、第312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惟其既請求本院就其所提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而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可請求被告各自給付遺產稅債務分擔額15萬5,182.
7元,自毋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又遺產稅債務係基於稅法規定所課予何阿木繼承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非何阿木繼承人繼承何阿木生前既有之債務,故就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之遺產稅金額,尚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繼承何阿木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按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系爭貸款債務200萬元。
⒈原告主張何阿木生前曾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迄至死亡時,
仍負有2,000萬元債務未清償,其與何崇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03年6月26日分別出資1,000萬元及1,001萬1,277元將系爭貸款債務全數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原告之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士調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一第20頁),並經陽信銀行分別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2月5日、105年2月16日檢附系爭貸款之申請書、歷年放款明細資料、103年6月26日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息憑條、原告及何崇賢於103年6月26日填載之轉帳取款條、系爭貸款撥付之帳號自92年起之對帳單及傳票等資料,及函覆系爭貸款係何阿木於92年間所申請之2,000萬元循環動用房屋貸款(每年展期),原告及何崇賢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何阿木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內容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124頁至第142頁、卷二第105頁至第120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憑。被告對此則辯稱系爭貸款申請書記載資金用途為「週轉金」,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然何阿木於92年間已達70餘歲高齡,並已自陽信銀行退休,實無任何投資或有資金週轉之必要,且依系爭貸款撥付之款項幾乎全數匯入原告帳戶之資金流向(包含98年間增貸之200萬元,雖先由何阿木帳戶轉入何林梅之帳戶,惟 何林梅嗣 又將該筆200萬元轉入原告帳戶),足認系爭貸款之實際借用人及使用人均為原告,又何崇賢亦稱其未曾簽署系爭貸款之申請書,顯見原告係利用何阿木曾在陽信銀行工作之便,推由何阿木申辦貸款,待何阿木死亡後再主張該貸款係何阿木之債務,而要求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6
8頁);又原告對於系爭貸款多數轉入其所有之帳戶乙節,另提出其主張由何阿木於92年11月17日至94年9月26日期間填寫之匯款單35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就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實際體驗後作成之105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40062號公證書、原告之帳戶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213頁、卷三第82頁至第94頁),表示其長期旅居美國,故其在陽信銀行開立之帳戶,實際上均交由何阿木使用,而何阿木因陳見經營甲好生技公司有資金需求,始在收取陳見交付之客票後,動用系爭貸款之額度,撥款轉入其所有之帳戶,再輾轉匯款予陳見使用等語,然被告對此復以何惠瑛製作之系爭貸款資金流向明細表、總表、原告對帳單票據存入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40頁、第
118頁至第120頁),辯稱依陳見提供之票據兌現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自原告帳戶轉帳予陳見之數額,足認何阿木並無另行申辦系爭貸款並利用原告帳戶以借款予陳見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經查:
⑴系爭貸款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申請人為何阿木,而何阿木申
辦系爭借款,不僅曾與原告及何崇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更提供當時尚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予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且依陽信銀行函文所附歷年放款明細、系爭貸款撥付帳號之對帳單及傳票等資料,可知系爭貸款均係先撥入何阿木之帳戶,再由何阿木以轉帳匯款方式運用帳戶內之資金,堪認何阿木確為實際申辦貸款並決定貸得資金如何運用之人。縱然依前揭資料可知系爭貸款撥付資金有多數轉匯至原告所有之帳戶情事,惟被告既不爭執何阿木曾填寫系爭貸款之申請書、陽信銀行函文所附之歷年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並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則何阿木既出名申辦系爭貸款,自有權決定將貸得資金交予何人使用,又何阿木願意提供貸款資金予原告使用之原因多端,參酌被告迭稱何阿木生前百般栽培原告,不僅贈與其諸多不動產,更設法籌措留學、創業、購屋等資金予原告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卷三第24頁),則何阿木申辦系爭貸款之目的果真係為提供原告資金使用,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何阿木並無以自己為貸款債務人之意思而提供資金予原告使用,或何阿木就其提供予原告使用之資金,將來有何請求原告返還之權利,則何阿木既自願擔任系爭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自應對貸與人即陽信銀行負有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要屬當然。且查,參諸陽信銀行提供之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其中何阿木曾分別在93年5月4日、96年6月27日自其所有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各領款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入其所有之同銀行蘭雅分行帳戶中(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8頁、第112頁、第115頁),然對照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帳戶明細資料,查無於同日受領上開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82頁至第94頁),由此足以推知系爭貸款之資金確係由何阿木自行決定如何操作、運用,尚無被告所辯其必然將貸得資金全數交予原告使用之情形存在。被告固辯稱依何阿木歷來理財習慣,均係將有資金需求之子女名下之不動產提供銀行設定抵押權,由何阿木出名申辦貸款,再由其出租該子女之不動產以收取租金,復以租金收入清償貸款,而系爭貸款既以原告名下之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提供銀行設定抵押權,足認有資金需求者實為原告云云,然查,何人有資金需求與何人申辦貸款,係屬二事,且何阿木於申辦系爭貸款時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供銀行設定抵押權,甚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倘被告所稱之理財習慣存在,豈非何阿木亦有資金需求,始會提供諸多擔保以申辦系爭貸款?況徵之被告所提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83年7月27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202頁),可知登記為何惠瑛所有之前揭21880建號建物提供銀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何惠敏之債務,此顯與被告自陳之何阿木理財習慣有別,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⑵至被告聲請通知到庭作證之證人何崇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票(按:指系爭本票)是我的字跡,是我父親何阿木要求我去簽的…貸款申請書我沒有簽過,我父親要求我配合處理的事情,我沒有權利去過問,我不知道我父親要拿本票作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惟縱令證人何崇賢未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然此對於本院認定何阿木曾出名申辦系爭貸款之事實尚不生任何影響。況細繹證人何崇賢之證詞:「(系爭貸款)利息是從被繼承人何阿木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的戶頭扣款,先前都是由被繼承人何阿木去處理貸款續借還有還貸款之事宜,後來是銀行通知我,我就配合去蓋章、換單,因為本票上面有我的名字,所以銀行就通知我去蓋章、換單。」、「因為當時我父親過世,他的戶頭被限制住,我們還沒有作塗銷,當時必須要臨櫃繳款才可以繳納貸款,因為當時已經不能用被繼承人何阿木自己的帳戶自動扣款,我當時是基於這是被繼承人何阿木的債務,所以才用臨櫃繳款的方式支付這筆錢(即5萬8,265元之
4月份利息)」、「該筆2,000萬元的貸款都是展期續借,沒有還過」、「因為被繼承人何阿木曾經講過說讓這個貸款變成呆帳,拍賣時再買回來」、「我有問銀行,銀行也有問我為何急著還,因為我想說欠債趕快還一還就不用交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正、反面、第131頁),足知證人何崇賢縱有如其所稱未於系爭貸款之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然其不僅曾應何阿木要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更在何阿木生前即曾依銀行通知配合辦理系爭貸款每年展期續借之換單手續,而於何阿木死亡後,其亦基於系爭貸款係何阿木之債務之認知,而持續繳納貸款利息,最終與原告共同清償該筆貸款債務,堪認證人何崇賢對於系爭貸款係由何阿木出名申辦乙情,甚為瞭解,益證原告所稱系爭貸款為何阿木之債務等情屬實,至證人何崇賢縱使不清楚系爭貸款之資金運用情形,亦不會改變該貸款係由何阿木申辦之事實。綜上,應認系爭貸款為何阿木生前出名向陽信銀行所申辦,則其死亡後遺留系爭貸款未清償之2,0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既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則其等於繼承何阿木遺產之同時,自亦應承攤何阿木遺留之債務,此尚無何不公平之情。
⒉被告雖另辯以原告係基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及抵押權設定
義務人身分始出資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其顯係基於免除票據及抵押債務之考量,而為自己利益清償自己之債務,且其與何阿木、證人何崇賢同屬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2,000萬元之債務金額應由該3人平分,則被告縱須繼承何阿木之債務,亦僅各須償還66萬6,667元云云。惟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
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最高法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貸款之主債務人為何阿木,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及證人何崇賢,渠等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系爭貸款數額相同,發票人亦為系爭貸款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可推論系爭本票係基於擔保系爭貸款債務之目的所簽發,又依原告及證人何崇賢於
103年6月26日提款轉帳之金額,除包含系爭貸款之本金債務2,000萬元外,尚包含利息債務1萬1,277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原告及證人何崇賢應係以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共同清償主債務人何阿木積欠之貸款本息債務,當非僅為自身利益而清償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連帶債務,揆之前揭說明,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與主債務人何阿木間並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之問題,故原告及證人何崇賢於出資全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後,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至少得向主債務人何阿木請求給付本金債務數額2,000萬元。
⒊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亦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半數後,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主債務人何阿木全額償還,而何阿木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貸款債務2,000萬元負連帶給付之責,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擔之債務金額為400萬元(即2,000萬元÷5=400萬元),又原告既僅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半數,則其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應分擔債務金額400萬元之半數即20
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既係因繼承何阿木之貸款債務而生,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其等僅以因繼承何阿木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要屬當然。
㈢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俱無理由。
⒈就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原應列入何阿木遺產範圍之97年11月
21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出租系爭148號建物地下1樓及
1、2、5樓房屋所收租金、系爭貸款尚未轉入原告帳戶使用之餘額部分:
⑴觀諸何惠瑛所提原告應返還原屬何阿木遺產範圍之財產613
萬7,095元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三第136頁),其中包含其主張何阿木為原告申辦系爭貸款,扣除已轉入原告帳戶使用之貸款金額1,930萬元,剩餘貸款金額70萬元應列為何阿木貸款帳戶餘額部分,然查,系爭貸款已因原告及證人何崇賢分別出資1,000萬元及1,001萬1,277元而全數清償完畢,並無何惠瑛所列何阿木之貸款帳戶尚有貸款餘額70萬元乙情存在,自無從要求原告再行返還何阿木貸款帳戶中未經使用之貸款餘額至明。況系爭貸款為何阿木以其名義向陽信銀行所申辦,該貸款債務人即為何阿木乙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而被告既辯稱何阿木僅係原告為取得優惠貸款利率所用以申貸之人頭,系爭貸款實際借用人為原告云云,然被告於主張抵銷抗辯時,卻又主張已匯入何阿木貸款帳戶而尚未轉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為何阿木之遺產,豈非認定系爭貸款確為何阿木個人所申辦,其因此取得使用貸款之利益,在其死亡後亦應成為遺產之一部分等節,如此被告前後陳述顯已自相矛盾至極,足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⑵被告雖另執何阿木之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指稱原告自97年11月21日起即強取原由何阿木收取之系爭
148號建物地下1樓及1、2、5樓房屋之租金,計算至10
2年10月25日何阿木死亡之日止,原告已奪取59個月租金總計991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3頁),上開租金應屬何阿木之遺產,原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固不否認其自97年11月21日起即開始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乙事(見前述三、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惟其本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其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能而將之出租收益,此尚無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收取上開房屋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固復提出系爭148號建物地下1樓及1、2、5樓房屋於97年間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頁),主張歷來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均係何阿木代理原告所簽訂,而依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匯款帳戶均為何阿木所有之帳戶乙情,可知原告於97年11月21日起將出租上開房屋之租金據為己有,確已侵奪何阿木之財產云云。對此,酌之兩造之母即證人何林梅到庭證稱:「原告是在被繼承人何阿木生病之後,大約是在97或98年左右,何阿木病倒7年,他病倒的第3年才變成原告及何崇賢去處理租金的事情,被繼承人何阿木有同意原告去收取租金。每個月原告及何崇賢都會拿一些錢貼補家用」等語,及證人何崇賢所證:「因為之前房屋都是由我父親統籌在處理,所以出租的租金也是由我父親何阿木在處理。我父親生病之後大約100年左右,當時就看是何人名下的房屋就由該人去收取房屋的租金」、「我們曾經在100年左右有針對租金收取事宜發生爭執,後來我父親就放手讓我們自己處理。」、「這個事情我父親一開始有爭扎,但後來他就放手由我們兄弟去收租金」、「在我父親生病之後,我跟原告各自收取租金,(系爭貸款)利息就由我跟原告各付一半」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第130頁正、反面、第131頁、第13
2頁),對照何惠敏於書狀中所陳證人何崇賢證述因租金收取事宜與何阿木發生爭執之時點應在98年底,原告強取租金收益後,證人何崇賢亦將其名下出租他人之房屋而由何阿木收取之租金改由自己收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頁),足以推論何阿木固曾收取原告及證人何崇賢名下之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惟其既非各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則其若欲取得房屋出租之收益,自應得到出租人即原告或證人何崇賢之同意,或因受讓原告、證人何崇賢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權利後始得為之,而自證人何林梅、何崇賢之證言及何惠敏之陳述內容可知,早在97、98年間,原告及證人何崇賢即不同意何阿木收取其等名下出租房屋之租金,何阿木縱曾為此與原告或證人何崇賢產生爭執,然最終仍接受由原告及證人何崇賢分別以房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身分收取租金之事實,而被告復未就其等主張原告有侵奪何阿木收取租金權利乙事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作成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則被告主張原告以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身分,收取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之租金,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何阿木之全體繼承人云云,洵難憑採。
⒉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
148號建物1、2、5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之租金部分:
⑴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
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核定之。本件兩造間就租金數額如協議不諧或不能協議時,應訴請法院裁判核定。又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又為達訴訟經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仍須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在82年11月8日登記取得其受贈自何阿木之系
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所有權,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20
3頁),而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何阿木所有,其死亡後則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經其繼承人協議各按1/
5之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每人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為3750/50000乙節,亦有另案訴訟事件和解筆錄及何惠瑛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堪認原同屬何阿木所有之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暨坐落基地,因何阿木先將上開房屋贈與原告,而系爭土地嗣因何阿木死亡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此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惟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相似,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社會通念,故上開房屋所有人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贈取得之上開房屋於使用期限內,推定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48號建物1、2、5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亦即認定上開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不能協議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請求本院併予核定租金數額,俾使其等得執本院核定之租金額度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訴訟之一造固得同時提起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後,再據以請求他造如數給付租金,惟此應係指當事人一方得以起訴或提起反訴之方式,請求法院核定租金後,再請求他造給付租金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係主張以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之租金數額援為其等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數額,形同要求本院於審理給付之訴之抵銷抗辯時,附帶審酌核定租金數額之形成之訴,再執核定後尚未確定之租金數額作為其等主張抵銷主動債權之數額,復由本院認定其等抵銷權之行使有無理由,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既未另訴或於本訴審理中以提起反訴之方式為請求,本院尚無從在審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時,預為兩造核定租金數額,再據以作為判斷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以核定租金數額對原告請求為抵銷抗辯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可採。
⒊就何惠敏主張其支付勞務看護何阿木6年之看護費用,原告身為何阿木4位子女之一,理應分擔1/4之費用部分:
查 何惠敏固 復稱其在何阿木因重症臥病期間,支出勞力從事全天候精細、關懷性之看護工作,故以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乘以其看護何阿木期間6年,總計其照顧看護何阿木之勞務代價為432萬元,原告身為何阿木之4名子女之一,自應負擔1/4之看護費用108萬元(即6萬元×6年×12月÷4=108萬元),故其以對原告之108萬元看護費用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何惠敏就其主張以勞力從事看護工作,業已 陳明 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一頁185頁),而依其所提照顧看護何阿木之紀錄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其自102年
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曾照顧並觀察何阿木身體狀況之經過,然自上開紀錄內容,尚無從認定其確有從事全天看護照顧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遑論其並未提出在上開紀錄期間以外,曾支出勞務看護或照顧何阿木之證明資料,復未舉證證明其自稱看護照顧何阿木之工作內容或細節屬實,及何阿木確有在家人已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之情形下,仍有另由家人為全天照顧、看護,且時間長達6年之必要性,況何惠敏就其陳述照顧看護何阿木之期間,或為5至6年(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217頁),或為6至7年(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第16
8頁),足見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且其亦未具體特定看護照顧之起迄時間,復與何惠瑛所稱何惠敏照顧何阿木期間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止,長達5年乙情亦有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自無從使本院就其主張形成有利之心證,應認其主張得請求原告給付108萬元之看護勞務費用,並據此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何阿木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系爭貸款之債務分擔額20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遺產稅分擔額15萬5,182.7元,及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1月15日起(被告係在104年
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士調卷第13頁、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