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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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樵(菲律賓華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6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樵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臨時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2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32公克,驗餘總淨重2.222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98號卷第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邱俊樵(菲律賓籍)
男37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段○○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樵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2月1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於88年間,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⑦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6年
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分別為:0.891公克、0.513公克、0.850公克)。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樵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凌晨│││時之供述│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被告於106年10月7日凌晨3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體編號為1C0000000號。│││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1、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報告編號:6A120112號│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1│他命之事實。│││紙(檢驗字號:高市凱醫│2、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驗字第50438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查獲現場照片4張││├──┼───────────┼─────────────┤│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各1份│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警查獲扣案。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尚未施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人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為供己施用止癮等語,則被告取得扣案毒品後是否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尚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仍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