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6號、第2423號、第2424號、第2745號、第31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至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人聯繫後,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先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8日)再至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統一超商門市,依「林代書」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其原申辦使用之 華南 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紅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委由宅急便遞送予「林代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明智 」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林代書」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代書」、「王明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林代書」、「王明智」(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陳 塏熹 、 柳曉臻 、 陳彥 安、 林承佑 、 吳珮欣 、 張羽屏 、洪 雅琦 、林 孟儀 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至堯前開帳戶內(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萬8,965元),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陳塏熹 人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塏熹、 陳彥安 、林承佑、張羽屏、 洪雅琦 、 林孟儀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鄭至堯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至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使用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委由宅急便遞送予「林代書」指定之「王明智」,並以電話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代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缺錢,在網路上搜尋小額信貸後,依網路上之資料撥打電話予自稱「林代書」之人,「林代書」稱可以為我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10萬元,但要需要提供3個銀行帳戶做資金流動紀錄,我便於104年12月7日申辦合庫銀行帳戶,再依照「林代書」指示,將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寄給其指定之「王明智」,我將包裹寄出後,再以電話告知「林代書」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紅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係被告於91年12月17日、100年2月24日、104年12月7日申設使用,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05年1月25日(105)華淡存字第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5年1月14日合金淡水字第105000016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下稱偵2745卷〕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99號卷〔下稱偵17799卷〕第94頁至第10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下稱偵2424卷〕第9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先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塏熹等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塏熹、陳彥安、林承佑、張羽屏、洪雅琦、林孟儀、證人即被害人柳曉臻、吳珮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卷頁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同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確為「林代書」、「王明智」持以利用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雖以其是為透過「林代書」申辦貸款10萬元,始提供前開3個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予「林代書」指定之「王明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
1、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代書」之人聯繫後,於104年12月7日先申辦合庫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統一超商門市,依「林代書」指示,將前開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均委由宅急便遞送至臺南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明智」,嗣並於電話中告知「林代書」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供陳明確(見偵2424卷第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下稱偵2116卷〕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卷〔下稱偵7853卷〕第67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15頁),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存根聯照片、包裹內資料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偵2116卷第25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蓋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缺錢,在網路上找小額信貸,就直接聯繫網路上的人即「林代書」;我沒有見過「林代書」及「王明智」,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除了電話以外的聯絡方式;我在帳戶資料寄出去後發現怪怪的,因為我與對方以LINE對話,但對方都不回我,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感覺在拖延,後來對方電話就不通了云云(見偵2116卷第36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13頁、第98頁),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尋找小額信貸之相關資訊後與「林代書」進行接洽,期間均係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相關資訊均是由對方單方面告知,且被告對於對方之全名、地址、所屬公司名稱及其他聯絡方式等項全無所悉,即貿然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寄予他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林代書」提款卡密碼,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為支配使用; 況佐以 被告對於與其聯繫接洽者,究係為「陳代書」抑或是「林代書」,前後說法不一,且其對於應給付予對方之對價,前後亦有1萬5,000元、6,000元、
2萬元等矛盾供述(見偵2116卷第38頁、本院卷第43頁、第
114頁),堪認被告所述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係為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貸款之情節,顯違事理,尚難遽信為實。
3、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足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正本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曾經向銀行申請過貸款,但被銀行拒絕,因為銀行說我沒有勞保,另我也沒有薪轉,所以才用這種方式辦理貸款;我知道辦理貸款需要財力證明,以供銀行評估有無償債能力,我除了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其他財力證明給對方,對方沒有要求我填寫相關書面資料或提供申辦貸款的相關文件給我簽署,也沒有要求我要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我提供的銀行帳戶裡面本來就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偵2116卷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堪認被告前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而其明知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反而應提供財力證明以供銀行作為還款能力之評估,是其於「林代書」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正常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自應明知與常情有異,且被告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內餘額均甚低,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3份在卷可查(偵2745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17799卷第94頁至第100頁、偵2424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皆不足為其資力或債信提供有利評估,益徵被告提供前開3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之過程,顯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洵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林代書」指示,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寄送予「林代書」指定之「王明智」,並以電話告知「林代書」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就被告與「林代書」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林代書」所稱代辦貸款並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提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4、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曾經有向銀行申請過貸款,但被銀行拒絕,因為銀行說我沒有勞保,所以我才用這種方式辦理貸款;我的工作沒有勞保,也沒有薪轉,所以沒有辦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我當初真的很缺錢,「林代書」他們叫我盡快把帳戶資料寄給他們,說1個禮拜內就可以領到錢,我就很快速地將帳戶資料寄出去,我當時沒有在上班,生活很不好過,我申請貸款是想要買車及過生活;「林代書」說要讓我的帳戶內有資金流動就可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2116卷第37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第113頁)。惟查,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借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徒憑短期虛偽薪資轉帳存提資料,亦難取信銀行核准貸款,是縱被告所述委由「林代書」申辦貸款乙節為真,然被告明知依自己之資力狀況銀行恐難核貸,又係於網路上之非正規管道獲得「林代書」之資訊,而對於「林代書」所提供者並非正當合法之貸款程序,而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顯屬明知,綜此上情,被告與「林代書」接洽時即有前揭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足使被告得悉「林代書」所稱代辦貸款並非實情,其確可預見「林代書」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前揭3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且其自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陸續從事餐廳服務生、傳單發送工作、鐵工、電腦維修、機車維修等工作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6頁),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而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時想說反正帳戶內沒有錢,寄給對方也無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以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因自己前開帳戶內所餘款項甚低,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代書」、「王明智」,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綜此,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的工具,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尚可提出與「林代書」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其所稱前開通聯內容,僅及於「林代書」告知聯絡之電話號碼及要求被告提供辦理貸款所需資料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原因係為委由「林代書」申辦貸款乙情並無二致,而縱被告所辯上情為實,其於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予「林代書」及「王明智」時,仍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執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曾至華南商業銀行詢問該帳戶情形及要求停用帳戶,然因該帳戶已遭凍結,乃聽由銀行人員指示轉往警察局詢問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6頁),惟亦無從徒憑此等事後彌縫行為,據此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犯行,均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林代書」、「王明智」,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代書」、「王明智」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53號(告訴人陳塏熹、陳彥安、林承佑、洪雅琦、林孟儀、被害人柳曉臻、吳珮欣)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31號(告訴人陳塏熹)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事實上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素行良好,惟其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本案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多達8人,遭詐騙金額總計達32萬8,965元,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酌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日薪約1,000元,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不用扶養任何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載吳珮欣、洪雅琦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提供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關連性,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前揭部分均非在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卷頁所│備註││號│││金額(新臺幣)及│在)││││││轉入被告之帳戶│││├─┼───┼────────┼────────┼─────────┼─────────┤│1│陳塏熹│於104年12月11日│於104年12月12日│1.陳塏熹104年12月│1.臺灣臺南地方法││││下午5時46分許,│下午4時37分許,│15日警詢證述(偵│院檢察署105年││││接獲自稱露天拍賣│在不詳地點,以自│7853卷第91頁正面│度偵字第7853號││││店家來電,佯稱其│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第93頁正面)│移送併辦意旨書││││先前之購物,因內│30,000元至被告所│2.陳塏熹提供之第一│附件編號121。││││部作業疏失,造成│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銀行交易明細(偵│2.臺灣士林地方法││││交易有誤,而向陳│內。│7853卷第97頁反面│院檢察署105年││││塏熹詐稱需依指示││)。│度偵字第13331││││操作自動櫃員機以││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號移送併辦意旨││││解除上開錯誤設定││有限公司淡水分行│書。││││,致陳塏熹陷於錯││105年1月25日(│││││誤,依指示匯出款││105)華淡存字第│││││項。││7號函暨所附往來│││││││交易明細(偵1779│││││││9卷第94頁至第10│││││││0頁)。││├─┼───┼────────┼────────┼─────────┼─────────┤│2│柳曉臻│於104年12月11日│於104年12月12日│1.柳曉臻104年1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未提│下午6時許,接獲│下午2時55分許,│12日警詢證述(偵│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告)│自稱Shopping99│在苗栗縣苑裡鎮社│7853卷第78頁正面│7853號移送併辦意旨││││客服人員來電,佯│苓110之5號全家│至第79頁反面)。│書附件編號91。││││稱其先前之購物,│超商社苓門市,以│2.柳曉臻提供之台新│││││因內部作業疏失,│自動櫃員機轉帳匯│銀行交易明細(偵│││││將連續向柳曉臻收│款29,983元至被告│7853卷第81頁正面│││││取費用,再假冒台│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戶內。│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柳曉臻詐稱需依指││有限公司淡水分行│││││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5年1月25日(│││││以解除上開錯誤設││105)華淡存字第│││││定,致柳曉臻陷於││7號函暨所附往來│││││錯誤,依指示匯出││交易明細(偵1779│││││款項。││9卷第94頁至第10│││││││0頁)。││├─┼───┼────────┼────────┼─────────┼─────────┤│3│陳彥安│於104年12月11日│分別於104年12月│1.陳彥安104年1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下午7時許,接獲│12日下午4時29分│12日警詢證述(偵│察署105年度偵字第││││自稱Shopping99│、4時49分許,在│7853卷第122頁正│7853號移送併辦意旨││││客服人員來電,佯│臺北市大安區東豐│面至第124頁正面│書附件編號123。││││稱其先前之購物,│街43號統一超商敦│)。│││││因內部作業疏失,│維門市,以自動櫃│2.陳彥安提供之中國│││││雖已付過款,惟誤│員機分別轉帳匯款│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簽成分期付款的專│16,234元及16,234│2份(偵7853卷第│││││案,再假冒國泰銀│元至被告所有之合│125頁反面)。│││││行客服人員向陳彥│庫銀行帳戶內。│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詐稱需依指示操││淡水分行105年1│││││作自動櫃員機以解││月14日合金淡水字│││││除上開錯誤設定,││第0000000000號函│││││致陳彥安陷於錯誤││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依指示匯出款項││資料(偵2424卷第│││││。││9頁至第13頁)。││├─┼───┼────────┼────────┼─────────┼─────────┤│4│林承佑│於104年12月12日│1.分別於104年12│1.林承佑104年12月│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午2時35分許,│月12日下午3時│12日警詢證述(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接獲自稱風凌網路│38分許及同日下│2424卷第5頁正面│字第2116、2423、││││科技公司人員來電│午3時40分許,│至第6頁正面)。│2424、2745、3122││││,佯稱其先前網購│在高雄市苓雅區│2.林承佑提供之郵政│號起訴書附表編號││││蔥油餅,因內部作│光華一路148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3。││││業疏失,將連續向│30號高雄文化中│細表各2份、台新│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林承佑收取費用,│心郵局,以自動│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檢察署105年度偵││││再假冒合庫銀行人│櫃員機轉帳匯款│明細表3份(偵│字第7853號移送併││││員向林承佑詐稱需│19,905元及9,57│2424卷第14頁正面│辦意旨書附件編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3元至被告所有│至第15頁正面)。│122。││││員機以解除上開錯│之華南銀行帳戶│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誤設定,致林承佑│內。│有限公司淡水分行│││││陷於錯誤,依指示│2.分別於同日下午│105年1月25日(│││││匯出款項。│3時59分、4時│105)華淡存字第││││││4分及4時8分│7號函暨所附往來││││││許,在高雄市苓│交易明細(偵1779││││○○○區○○○街│9卷第94頁至第10││││││127號全家超商│0頁)。││││││,以自動櫃員機│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轉帳匯款29,985│淡水分行105年1││││││元、29,985元及│月14日合金淡水字││││││18,985元至被告│第0000000000號函││││││所有之合庫銀行│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帳戶內。│資料(偵2424卷第│││││││9頁至第13頁)。││├─┼───┼────────┼────────┼─────────┼─────────┤│5│吳珮欣│於104年12月12日│分別於104年12月│1.吳珮欣104年12月│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提│下午3時38分許,│12日下午4時30分│13日警詢證述(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告)│接獲自稱Shopping│許及同日下午4時│2745卷第6頁正面│字第2116、2423、││││99客服人員來電,│34分許,在苗栗縣│至第12頁正面)。│2424、2745、3122││││佯稱其先前網購甩│頭份市○○○路19│2.吳珮欣提供之永豐│號起訴書附表編號││││膩塑崩膠囊,因內│2號 萊爾富 超商,│商業銀行交易明細│4。││││部作業疏失,將連│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份(偵2745卷第│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續向吳珮欣收取費│23,140元及29,983│21頁正面)。│檢察署105年度偵││││用,再假冒 國泰世 │元(起訴書附表編│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字第7853號移送併││││華銀行客服人員向│號4誤載為29,998│易明細(偵2745卷│辦意旨書附件編號││││吳珮欣詐稱需依指│元)至被告所有之│第47頁至第48頁)│124。││││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郵局帳戶內。│。│││││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致吳珮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6│張羽屏│於104年12月12日│於104年12月12日│1.張羽屏104年1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前某日,接獲自稱│下午4時9分許,│14日警詢證述(偵│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庭居商旅客服人員│在雲林縣大埤鄉中│2116卷第5頁正面│2116、2423、2424、││││來電,佯稱因旅館│山路6號中華郵政│至第6頁正面)。│2745、3122號起訴書││││訂房系統設定錯誤│大埤郵局,以自動│2.張羽屏提供之郵政│附表編號1。││││,將張羽屏設定為│櫃員機轉帳匯款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每個月都會入住而│985元至被告所有│細表1份(偵2116│││││需取消此記錄,再│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卷第9頁正面)。│││││假冒郵局人員向張│。│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羽屏詐稱需依指示││有限公司淡水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105年1月25日(│││││解除上開錯誤設定││105)華淡存字第│││││,致張羽屏陷於錯││7號函暨所附往來│││││誤,依指示匯出款││交易明細(偵1779│││││項。││9卷第94頁至第10│││││││0頁)。││├─┼───┼────────┼────────┼─────────┼─────────┤│7│洪雅琦│於104年12月12日│分別於104年12月│1.洪雅琦104年12月│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午4時20分許,│12日下午5時11分│12日警詢證述(臺│檢察署105年度偵││││接獲自稱網路購物│許及同日下午5時│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字第2116、2423、││││公司人員來電,佯│38分許,在臺南市│察署105年度偵字│2424、2745、3122││││稱其先前購物,因○○○區○○路○段│第3122號卷第10頁│號起訴書附表編號││││訂單問題,將連續│305號統一便利超│正面至第12頁正面│5。││││向洪雅琦收取費用│商豐生門市,以自│)。│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再假冒中國信託│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洪雅琦提供之中國│檢察署105年度偵││││銀行客服人員向洪│29,987元及9,999│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字第7853號移送併││││雅琦詐稱需依指示│元至被告所有之郵│2份(同上卷第22│辦意旨書附件編號││││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局帳戶內。│頁正面)。│128。││││解除上開錯誤設定││3.被告之郵局帳戶交│││││,致洪雅琦陷於錯││易明細(偵2745卷│││││誤,依指示匯出款││第47頁至第48頁)│││││項。││。││├─┼───┼────────┼────────┼─────────┼─────────┤│8│林孟儀│於104年12月12日│於104年12月12日│1.林孟儀104年12月│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午4時30分許,│下午5時1分許,│12日警詢證述(臺│檢察署105年度偵││││接獲自稱四方通行│在新竹縣竹北市自│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字第2116、2423、││││網路訂房人員來電│強六街13號統一超│察署105年度偵字│2424、2745、3122││││,佯稱因旅館訂房│商首璽門市,以自│第2423號卷第5頁│號起訴書附表編號││││系統設定錯誤,將│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正面至第7頁正面│2。││││連續向林孟儀收取│29,987元至被告所│)。│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費用,再假冒美國│有之合庫銀行帳戶│2.林孟儀提供之中國│檢察署105年度偵││││運通公司人員向林│內。│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字第7853號移送併││││孟儀詐稱需依指示││明細1份(同上卷│辦意旨書附件編號││││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第16頁正面)。│127。││││解除上開錯誤設定││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致林孟儀陷於錯││淡水分行105年1│││││誤,依指示匯出款││月14日合金淡水字│││││項。││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424卷第│││││││9頁至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