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淋(原名張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有上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後,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能履行違背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及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45頁)。上開扣案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載體,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有殘留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外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另案被告 張家甜 所持有,並非被告所持有,有被告供稱及張家甜證述互核一致(見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5頁、第9頁、第41頁),且已於被告張家甜另案中沒收銷燬(見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35號判決),本案爰不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被告甲○○(原名張雲龍)
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1支及殘渣袋1紙。二106年3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7張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函文1份等在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