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珮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2944號、4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珮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珮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
8月中某日,在「愛情公寓」網路聊天室與自稱「 張智浩 」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中該「張智浩」男子以要偷接公司的單,不能讓任何人知道,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供客戶匯款以提領尾款為由,向楊珮玲借用金融機構提款卡,楊珮玲雖有上開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預見,然仍依「張智浩」之指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上午11、12某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門市,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枚,依「張智浩」之指示委託新竹物流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並註明收件人為「鳳進服務社」,且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張智浩」。嗣「張智浩」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正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9月16日晚間9時19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予 廖紫雯 ,誆稱因其付款設定錯誤,要求廖紫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廖紫雯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陸續於翌日(7日)凌晨0時15分、0時18分、1時5分、1時7分、1時8分許,分別匯出新台幣(下同)2萬9,875元、2萬9,87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楊珮玲前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楊珮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紫雯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珮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紫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106年10月19日合金南桃
園字第1060004617號函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張智浩」,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並提
領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罰。
㈣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楊珮玲合作金庫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張智浩」他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張智
浩」,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被詐欺之該款項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30
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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