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9
6號、105年度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方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方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辦理貸款無庸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9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該門號申設人 陳緯華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依「余先生」之指示,接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政戰門市店及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光中門市店,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身份證影本,委由 宅急 便遞送予「余先生」,並於電話中告知「余先生」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余先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余先生」(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顧依 凡、 許芷 芳、 吳宗憲謝孟倫王宇 如、 吳宜樺 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方蓁前開帳戶內(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7萬9,328元),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顧依凡 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顧依凡、 許芷芳 、吳宗憲、謝孟倫、 王宇如 、吳宜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王方蓁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方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使用之中信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委由宅急便遞送予「余先生」,並以電話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余先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接獲自稱 喜越 國際貸款公司(下稱喜越公司)之「余先生」來電,稱可以為我申辦貸款,並表示因我已申辦3家銀行之信用貸款,故須做薪資轉帳資料以美化資產,進而拉高銀行核貸金額,我因想要整合名下負債,便依「余先生」之指示將前揭銀行帳戶以宅急便遞送方式寄予「余先生」,「余先生」收到後打電話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在電話中告知他,我是經過這件事情之後才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係被告於95年9月7日、104年8月21日及103年8月14日申設使用,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9045號函、105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3435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大眾銀行10
4年10月3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8102號函、104年11月2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8829號函暨所附大眾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0月30日玉 山個 (存)字第1041015180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及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96號卷〔下稱偵14996卷〕第112頁至第180頁、第252頁至第260頁、第93頁至第99頁、105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下稱偵2880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14996卷第
105頁至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先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顧依凡等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顧依凡、許芷芳、吳宗憲、謝孟倫、王宇如、吳宜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卷頁所在詳附表證據欄所示),同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確為「余先生」持以利用為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被告所辯其於104年9月間接獲自稱喜越公司之「余先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來電,表示可以為被告申辦貸款,被告因認其已申辦中信銀行、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貸款,為整合其名下負債,即聽從「余先生」所稱須製造虛偽薪資轉帳資料以美化資產,進而拉高銀行核貸金額之詞,而依「余先生」之指示,分別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政戰門市店、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光中門市店,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身份證影本,均委由宅急便遞送予「余先生」,嗣並以電話告知「余先生」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2880卷第4頁正面、偵14996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217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第53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並有被告提供之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黑貓宅急便郵寄顧客收執聯各1紙、通聯紀錄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截圖、喜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足憑(均附於卷外紅色資料夾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㈢、被告固以其亦受「余先生」所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
1、蓋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然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余先生」自己打電話給我,自稱是喜越公司,說可以辦貸款,我有找到喜越公司的網頁,但我沒有撥打網頁上的公司電話詢問;我不知道「余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也沒有見過「余先生」,我有他的電話,但都是「余先生」打給我比較多,我沒有想過「余先生」會不把我寄出的資料寄回來給我等語(見偵14996卷第218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僅係接獲不明人士來電告知代辦貸款事宜,期間均係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於對方之全名、地址、除了行動電話外之聯絡方式等項全無所悉,復未就對方自稱之所屬公司稍加查詢、確認,亦無從確定將來是否能取回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即貿然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寄予他人,並於電話中告知「余先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復參以被告交付帳戶時,前揭帳戶內之餘額均為0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3份在卷可查(見偵14996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252頁至第260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想說反正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見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時,顯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甚明。
2、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足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正本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曾經向中信銀行、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辦過3次貸款,我之前辦理貸款時,是填寫貸款表格及提供自然人憑證、身份證影本、存摺影本、財力證明予代辦公司,銀行或代辦公司並沒有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余先生」沒有提供申辦貸款的相關文件給我簽署,也沒有要求我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我也沒有財力證明;依我的生活經驗,提款卡及密碼的功能是領錢,不能作為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堪認被告前曾有多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循正規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顯然知之甚詳,復明知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是其於「余先生」來電要求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正常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自已明知與常情有異,又被告交付之前揭帳戶內毫無餘額,業如前述,是亦不足為被告資力或債信提供有利評估, 益徵 被告提供前開3銀行帳戶存提資料予「余先生」,均不足以供為貸款財力證明之用,凡此上情皆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被告洵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余先生」指示,而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寄送予「余先生」,並以電話告知「余先生」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就被告與「余先生」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余先生」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提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3、況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因為已經辦過太多家貸款,負債比例過高,「余先生」說要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他要幫我做假薪資轉帳資料,這樣才可以拉高銀行貸款金額等語(見偵14996卷第219頁、本院卷第53頁正面)。惟查,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借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徒憑短期虛偽薪資轉帳存提資料,亦難取信銀行核准貸款,被告明知自己負債比例過高,銀行恐難核貸或貸款條件不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知道提供不實的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貸款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益徵被告明知「余先生」所提供者並非正當合法之貸款程序,而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被告確可預見「余先生」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二專畢業,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21歲起即開始工作,陸續擔任超商、麵包店、鞋店、服飾店店員,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亦有多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復另曾使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4996卷第21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且由被告陳稱:我之前在接到詐騙集團電話的時候,有去上網查過貸款、詐騙的資料,我是直接以人頭跟詐騙作為關鍵字去查詢;我當時想說反正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9頁反面),亦足見被告對於「余先生」所告稱之代辦貸款一事是否屬實,並非毫無懷疑,然因圖獲取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以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因自己前開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先生」,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綜此,本件依卷內事證,固堪認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予「余先生」,將遭對方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之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都使用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款項的工具,是這件事之後才知道的,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㈤、至被告雖辯以其於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曾多次撥打「余先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16
5反詐騙諮詢服務專線,亦於104年10月5日掛失中信銀行帳戶及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提出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通話手機截圖、掛失紀錄資為佐證(見卷外紅色資料夾及偵2880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被告於提供前揭上開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密碼予「余先生」之時,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尚無從徒憑此等事後彌縫行為,據此反推其於交付帳戶時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解於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余先生」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余先生」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於104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寄送中信銀行、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予「余先生」收受之數行為,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第1次寄錯了,沒有寄到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所以才寄第2次等語(見偵1499
6卷第219頁),足認被告兩次寄送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余先生」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素行良好,惟其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銀行、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余先生」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本案告訴人多達6人,遭詐騙金額總計達17萬9,328元,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酌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通訊行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每月須負擔1萬元家用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載吳宗憲、吳宜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提供中信銀行、大眾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關連性,復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前揭部分均非在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此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證據(名稱及卷頁所│││││金額(新臺幣)及│在)│││││轉入被告之帳戶││├──┼───┼────────┼────────┼─────────┤│1│顧依凡│於104年10月3日│於104年10月3日│1.顧依凡104年10月││││晚上8時30分許,│晚上9時6分許,│3日警詢證述(偵││││接獲自稱文鶴書局│在臺北市公館捷運│14996卷第26頁至││││客服人員來電,佯│站1號出口,以自│第28頁)。││││稱其先前在文鶴書│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顧依凡提供之國泰││││局網站上購物因客│29,982元至被告所│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服疏失將連續扣款│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影本(偵14996卷││││12期購買同一本書│內。│第32頁)。││││,若要取消訂單需││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絡存款銀行的客││股份有限公司105││││服人員,嗣由自稱││年3月15日中信銀││││台新銀行客服來電││字第0000000000││││,要求依其指示操││3435號函暨所附中││││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信銀行帳戶往來明││││設定云云,致顧依││細資料(偵14996││││凡陷於錯誤,而依││卷第252頁至第260││││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頁)。││││機轉帳匯款。│││├──┼───┼────────┼────────┼─────────┤│2│許芷芳│於104年10月4日│分別於104年10月│1.許芷芳104年10月││││下午3時45分許,│4日下午4時31分│4日警詢證述(偵││││接獲自稱客服人員│許及同日下午4時│14996卷第36頁至││││來電,佯稱其先前│58分許,在臺南市│第39頁)。││││購物要再重覆訂購○○○區○○路○段│2.許芷芳提供之郵政││││12次云云,致許芷│417號後壁厝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芳陷於錯誤,而依│及臺南市仁德區中│細表影本、台新銀││││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正西路21號全家超│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機轉帳匯款。│商,以自動櫃員機│1紙(偵14996卷│││││轉帳匯款29,989元│第40頁)。│││││及18,980元至被告│3.大眾銀行104年10│││││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月30日眾個通密發│││││戶內。│字第1040008102號││││││函、104年11月2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4996卷第93頁至││││││第99頁、偵2880卷││││││第10頁至第14頁)││││││。│├──┼───┼────────┼────────┼─────────┤│3│吳宗憲│於104年10月4日│分別於104年10月4│1.吳宗憲104年10月││││下午5時3分許,│日下午5時30分許│4日警詢證述(偵││││接獲自稱金石堂書│及同日下午5時38│14996卷第50頁至││││局客服人員來電,│分許,在臺北市北│第52頁)。││││佯稱要其與銀行做│投區實踐郵局,以│2.吳宗憲提供之郵政││││一筆之前訂購商品│自動櫃員機轉帳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之銷單作業云云,│款29,989元及26,1│細表2紙(偵14996││││致吳宗憲陷於錯誤│11元至被告所有之│卷第59頁)。││││,而依指示操作自│玉山銀行帳戶內。│3.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04年10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14996卷第105頁││││││至第111頁)│├──┼───┼────────┼────────┼─────────┤│4│謝孟倫│於104年10月4日│於104年10月4日│1.謝孟倫104年10月││││下午4時5分許,│晚上6時17分許,│4日警詢證述(偵││││接獲自稱金石堂書│在臺北市大安區和│14996卷第69頁至││││局客服人員來電,│平東路3段347號│第72頁)。││││佯稱先前網站購物│台新銀行,以自動│2.謝孟倫提供之台新││││因其業務人員疏失│櫃員機轉帳匯款16│銀行交易明細表影││││,導致消費遭誤設│,980元至被告所有│本(偵14996卷第││││為分期付款約定轉│之大眾銀行帳戶內│77頁)。││││帳,嗣由自稱郵局│。│3.大眾銀行104年10││││客服人員來電,需││月30日眾個通密發││││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字第1040008102號││││員機取消設定云云││函、104年11月25││││, 致謝孟倫 陷於錯││日眾個通密發字第││││誤,而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所附大眾銀行帳戶││││款。││交易明細資料(偵││││││14996卷第93頁至││││││第99頁、偵2880卷││││││第10頁至第14頁)││││││。│├──┼───┼────────┼────────┼─────────┤│5│王宇如│於104年10月4日│於104年10月4日│1.王宇如104年10月││││晚上6時32分許,│晚上7時13分許,│5日警詢證述(偵││││接獲自稱露天拍賣│在臺中市南屯區嶺│14996卷第83頁至││││巴黎草莓賣家來電│東路1號即嶺東科│第84頁)。││││,佯稱因其工作人│技大學,以自動櫃│2.王宇如提供之郵局││││員疏失,導致消費│員機轉帳匯款17,3│存摺影本1份(偵││││遭誤設為分期付款│12元至被告所有之│14996卷第89頁至││││約定轉帳,將連續│玉山銀行帳戶內。│第90頁)。││││扣繳12個月要協助││3.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取消設定並通知郵││104年10月30日玉││││局協助處理,嗣由││山個(存)字第││││自稱郵局員工來電││0000000000號函暨││││,需依指示操作自││所附玉山銀行帳戶││││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往來交易明細(偵││││云云,致王宇如陷││14996卷第105頁││││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第111頁)││││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6│吳宜樺│於104年10月4日│於104年10月4日│1.吳宜樺104年10月││││下午4時25分許,│下午4時53分許,│4日警詢證述(偵││││接獲自稱金石堂書│在臺南市○○路二│2880卷第48頁至第││││局客服來電,佯稱│段195號台新銀行│49頁)。││││因作業疏失,導致│,以自動櫃員機轉│2.吳宜樺提供之台新││││消費遭誤設為分期│帳匯款9,985元至│銀行交易明細表影││││付款約定轉帳,將│被告所有之大眾銀│本1紙(偵2880卷││││連續扣繳12個月要│行帳戶內。│第51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3.大眾銀行104年10││││知銀行協助處理,││月30日眾個通密發││││嗣於同日下午4時││字第1040008102號││││44分許,由自稱國││函、104年11月25││││泰世華銀行客服來││日眾個通密發字第││││電,需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號函暨││││自動櫃員機取消設││所附大眾銀行帳戶││││定云云,致吳宜樺││交易明細資料(偵││││陷於錯誤,而依指││14996卷第93頁至││││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第99頁、偵2880卷││││轉帳匯款。││第10頁至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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