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皓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4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6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皓祥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陸肆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皓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皓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則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亦即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轉讓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始克當之。經查,被告並非是販賣愷他命之毒品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機,是被告應無從知悉其所購買及轉讓之愷他命是否係偽藥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實難認其得以知悉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是被告就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是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袋(驗餘毛重0.1964公克),經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45號被告黃皓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3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祥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處方,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2租屋處內,無償提供愷他命少許供 李豪 施用。嗣警於同日晚間8時,在上址扣得黃皓祥所有之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2公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勝裕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