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114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李立勤 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40號),聲請人即原告、被告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4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擔任同住照顧者,乙○○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乙○○應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成年日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4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聲請人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兩造長期無法理性溝通,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入學、學籍等相關權益因本案審理期間懸而未決遭受影響。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擅自攜未成年子女丙○○、甲○○離家,而後更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丁○○、乙○○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丁○○、乙○○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40號離婚等事件,業經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25日、114年5月20日調解均未能成立,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仍未形成共識。為免兩造因上開事項尚未形成共識,侵害未成年子女受穩定照顧之權益,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丁○○、乙○○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兩造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一)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二)農曆年間(小年夜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5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小年夜下午7時至農曆初二上午10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聲請人乙○○得自民國116年起及其後之每隔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至農曆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
(三)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息之方式,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四)其他應遵守事項
1.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之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2.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3.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