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林美玲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46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向訴外
人 李澤宇 (化名 周宇 )借款所簽發,並非向被告借款,且原
告早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即已陸續就系爭本票票款向李
澤宇(化名周宇)為部分清償,共計原告已清償新臺幣(下
同)124,000元,並於109年2月15日及16日申辦Iphone11
pro手機2支折抵,僅因疏未指定系爭本票受款人,原告不
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之內容與被告無
關,被告係因借款180,000元予訴外人 陳祈 均, 陳祈均 因而
交付系爭本票。伊不知道陳祈均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
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461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
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
,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所
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
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後交付與李澤宇(化名周宇),被告則自陳祈均處取得系爭
本票,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
執其與前手李澤宇(化名周宇)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本即應依發票人之地位依照系爭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
,是被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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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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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玲│TH0000000│108年12月25日│未記載│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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