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富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如易服勞役為270日,其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之法律外部界限,故應以120日為上限,且受刑人於受刑期間,已經懺悔,原裁定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6、7款已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8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罰金25萬元,原審法院因而依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20罪宣告刑之總和36萬元)、前開裁判曾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18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6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29萬元),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27萬元,並得以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

 ㈡原審法院復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主要係竊盜罪,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兼衡各罪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另有諸多竊盜前科之素行,與本案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復衡受刑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並載明其裁量之理由,於裁量權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考量相關主、客觀情節及個人事由等整體情狀,而無瑕疵可指。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即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即屬適法;至准予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乃立法者賦予受刑人得擇定其他執行方式之刑事寬典,非謂該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等同為拘役刑之宣告,受刑人援引與此無關之同條第6款關於拘役刑合併定刑之限制,指摘原裁定違誤,自無理由。本院復查,原裁定審酌一切事由後,於宣告刑最高之罰金4萬元以上、宣告刑總和之36萬元以下,僅量處27萬元,顯已適度下修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堪認原審法院為上開考量及權衡後,依刑法第50條規定為本案之量刑結果,亦無違誤。

 ㈣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等語,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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