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G四B○○○九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七三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由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之處所,經其向該商業大樓管理員詢問,為該棟大樓所有,規劃為可供來客及在該大樓上下班之員工停放之用,又因該處所為大樓自行規劃之私人停車處所,專供機車停放用,故未劃格線,以供實際停放方便,而不作數量之限制云云。
四、經查,凡都市道路之規劃,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容設有供人行之公共空間,以保障人行之權利,亦屬道路設計規劃之所需,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又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及交通部七十六年交路字第○二六○一七號函示均明揭其旨。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七三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號之建物牆面與該建物道路旁道路標線間之地面,該停放處所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又該停放處所係位於道路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內,且未設有停車格,顯見該處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甚明。人行道設置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本件違規地點之土地縱為私人所有,然既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依上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違規臨時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汽、機車之停放均應遵守交通法規停放於法定停車格始為正途,是異議人所辯:本件舉發之處所為大樓所有,係規劃為專供來客及在該大樓上下班之員工停放機車之用之私人停車處所一情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作為其不應受罰之理由。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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