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六號
原告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丁○○己○○丙○○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萬零壹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庚○○邀同其餘被告丁○○、己○○、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倘未依約清償利率則更為依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利息,系爭借款本息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另約定被告結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應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每月為一期,簽發六張票據按期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庚○○於借款屆期日未依約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利息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庚○○再簽定分期攤還切結書,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第一年至第四年清償本金百分之十,第五年須清償本金百分之六十,並於第五年六月底前全部清償完畢,倘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原告可依原約據、本票之約定追償全部本息及回復原已承諾減免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未清償約定本金,依前開約定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迄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止計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六十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訴外人中興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刊登於新聞紙,是系爭債權業已轉讓與原告,有原告債權讓與聲明書暨新聞紙可稽。㈣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丁○○、己○○、
丙○○、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切結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催告書、繳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切結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催告書、繳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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